(2016)赣0103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尚南京与陶桃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南京,陶桃花,涂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4102号原告:尚南京,男,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陈海兵、徐文娟,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桃花,女,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第三人:涂启,男,1966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原告尚南京诉被告陶桃花、第三人涂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兵,第三人涂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桃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南京诉称:原告与张小彬系朋友关系。因张小彬的公司江西彬城实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在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与张小彬共同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其中包括220000元的利息,实际转款2080000元(此款通过第三人涂启直接转入江西彬城实业有限公司)。期限届满后,被告及张小彬一直未还款。后原告得知张小彬在2015年6月17日自杀死亡,被告以无能力返还借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故诉诸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0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尚南京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张小彬身份信息、陶桃花与张小彬的婚姻登记证明、张小彬死亡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张小彬于2015年6月17日死亡。证据二、借条、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张小彬共同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原告通过第三人向江西彬城实业有限公司转款208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江西彬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和张小彬。被告陶桃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涂启述称:我是原告的财务管理的人员。2014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我账户向江西彬城实业有限公司转款2080000元。该笔转款的权利人是原告,我不会主张该笔转款的权利。第三人涂启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小彬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涂启的银行账户向江西彬城实业有限公司转款2080000元。同日,被告与张小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尚南京人民币2300000元,为期三个月,至2015年2月1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与张小彬未还款。2015年6月17日张小彬死亡。现原告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被告陶桃花与张小彬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0日离婚。又查明:江西彬城实业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被告陶桃花与张小彬。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出借款项,应享有收回借款的权利。被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2300000元,但原告认可借款是2080000元,本院认定借款实际金额为2080000元。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桃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南京借款20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李慧萍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