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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元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宋元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251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宇,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元文,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宋元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元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69752.55元(其中代偿本金68043.68元、代偿逾期利息1585.99元、代偿逾期罚息122.8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保费3991.96元、违约金34667.02元和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所发生的所有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被告宋元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80000.00元,贷款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动40%,合同约定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以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本付息。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当投保人(即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还,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被告偿还了6期后于2015年3月21日开始拖欠不还。2015年6月9日,原告依约履行保险责任,代被告向农业银行偿还剩余本息等款项共计69752.55元。此后,原告多次就该款项向被告追偿,但均无结果。据此,特将被告诉诸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宋元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附条款)各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代偿债务确认书两份;5、交易流水两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在被告违约后,原告已代被告清偿全部款项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宋元文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为11194982600001535758,合同约定: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95120.0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按月交付保险费;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险费金额1520.0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2014年8月21日,被告宋元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元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肆拾;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如下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次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一个月,以此类推;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为次月最后一天)为一个调整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014年8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宋元文发放贷款80000.00元。自2015年3月21日后,被告宋元文未再还款。2015年6月9日,原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代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偿还剩余本息等款项共计69752.55元。原告理赔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原告上述理赔款,未支付相应保费。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8日的保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为4002.67元,扣除被告卡里余额10.71元,被告应付保费为3991.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宋元文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69752.5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宋元文还应支付至理赔之日止的保费,被告尚欠原告保费3991.9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保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原告理赔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以69752.5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10月19日,违约金数额为22794.75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元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69752.55元;二、被告宋元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付保费3991.96元;三、被告宋元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2794.75元及自2016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69752.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00元,减半收取计1234.00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5.00元,被告宋元文承担10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艳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孙鹏程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