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执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张春华,郭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81执1622号申请人: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家东,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新河北路482号。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丁家山路206号。法定代表人:马年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春华,女,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天长市。被执行人:郭永明,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天长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张春华、郭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张春华、郭永明名下拥有房地产及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江苏南化永大实业公司、张春华、郭永明所有的与执行标的10160000元等值的财产。二、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董茂军审判员 李贻明审判员 刘绪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