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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美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3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美刚,男,1974年3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坤明,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美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潘虹为、邓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美刚及其辩护人谭坤明、奉节县公安局民警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美刚在奉节县×镇×村2组71号自家房屋前,看见其父亲李某、母亲杨某与邻居柳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和扭打时,用石头将柳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柳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美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美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美刚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美刚在奉节县×镇×村2组71号自家房屋前,看见其父亲李某、母亲杨某与邻居柳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和扭打时,用石头将柳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柳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美刚主动打电话报案,并于2017年5月17日到奉节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前移送并经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文书卷材料:证明本案刑事部分诉讼程序合法;2、证人李某、杨某、赵某的证言;3、被害人柳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美刚的供述与辩解;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书、调解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6、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经被告人李美刚及其辩护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美刚举示有经质证的收条、谅解书,本院认为合法、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李美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美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美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石头两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