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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5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纪现俊与王迎善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现俊,王迎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317号原告:纪现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亮,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迎善。原告纪现俊与被告王迎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现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亮,被告王迎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现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两轮电动车价款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将原告购买使用的“劲月亮里”两轮电动车,价值2520元,无故扣留占用2年至今,因被告在郯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2民初5523号一案中谎称事实,法院判决原告另案起诉。被告王迎善辩称,涉案车辆是我给原告买的,是原告在2015年骑车去我那里,在我那里住了一夜。第二天起床吃完饭有人找她,我开车把她送到东出口原告的电车就放在我家没骑走。原告说去修车,我说不好骑我去给你买一辆。我和原告一起去买车,在红旗机械厂路南买的,我带的2500元,人家要2560元,然后讲价,我给2500元,原告给的20元。接着我们就走了。之后是原告骑着的。现在车在我家,是新日电动车。买的时间不长就放我家了。我要求原告把我借给她的钱还清,我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原告纪现俊在郯城新日电动车专卖店以2520元购买“劲越亮里”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后因故原告将车辆放置于被告王迎善家中,因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被告王迎善拒绝将涉案电动车返还给原告纪现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原被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收入在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他人。本案中被告王迎善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纪现俊的涉案两轮电动车,给原告纪现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王迎善拒不返还,原告纪现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价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迎善辩称其出资25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迎善辩称如原告纪现俊偿还其借款,便同意把涉案车辆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迎善如有相关债权,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纪现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迎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纪现俊返还“劲越亮里”牌两轮电动车车款2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由被告王迎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存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