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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夏靖与朱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朱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2218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居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倪,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兵,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原告夏靖与被告朱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6420.0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4年4月15日起,以剩余本金66420.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的金额为29446元)(66420.04*665*0.24÷360=29446);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399元;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397.2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5683.66元。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从2014年4月15日起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逾期远超过《借款协议》约定的15天期限,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和律师费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朱海兵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明确夏靖出借的本金是多少。根据夏靖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与朱海兵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借款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与上述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借款人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夏靖与朱海兵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朱海兵向夏靖借款85397.2元,但夏靖实际支付给朱海兵的金额为69800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夏靖实际出借的69800元为准。二、夏靖关于将代朱海兵向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缴纳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计入本案的借款本金的诉请,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虽然夏靖与朱海兵约定,由夏靖在提供借款本金时将上述费用代为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但该费用应属于居间服务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范畴;第二,夏靖与上述三家公司关系密切,且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仅提供三家公司出具的收据,未提供其他相应的支付凭证,因此,不能排除夏靖利用居间费用规避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的可能。第三,关于居间费用,夏靖、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与朱海兵可另行解决。三、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本案实际借款为69800元,则每月应归还本金为3877.78(69800÷18)元,现朱海兵已归还本金18977.16元,完整归还了4期借款,故逾期违约金应从第5期(即2014年4月15日)开始以剩余本金50822.84(69800-18977.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四、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夏靖与朱海兵的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罚息和其他费用等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贷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一般情况下,实现债权费用表现为出借人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我们认为,实现债权费用属于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性质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相同。现夏靖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其再主张律师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夏靖关于咨询费、律师费等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朱海兵应按夏靖实际出借的金额,依照法律规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夏靖本金50822.8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50822.8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夏靖其他诉讼请求。朱海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25元,由夏靖负担100元,朱海兵负担2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夷畅人民陪审员  周仁花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小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