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6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涛与杨东、刘晓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杨东,刘晓丽,郝维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623号原告:李涛,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陕西省米脂县,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榆阳区,个体。被告:刘晓丽,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榆阳区,个体。被告:郝维奇,男,出生年与日不详,汉族,户籍不详,现住横山区,横山区第二中学校长,身份证号码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录,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涛与被告杨东、刘晓丽、郝维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0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维奇在第一次开庭后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白玉录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刘晓丽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东、刘晓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郝维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杨东、刘晓丽经被告郝维奇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1.5%。此后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杨东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5%属实,条据上刘晓丽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2015年6月份已经偿还本金15万元,故只认可本金15万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郝维奇辩称:自本次起诉前,原告一直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杨东、刘晓丽经郝维奇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条据载明:“今贷到李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壹分伍厘,借款人:杨东、刘晓丽,保人:郝维奇,2015年1月15日”。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借款是否偿还本金15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杨东提出此项主张,但在本院两次指定的举证期内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采信,认定借款并未偿还。但根据原告自愿放弃债权的数额19192元扣减债权。2、被告郝维奇的保证责任何时起算。被告郝维奇认为应当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理由为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原告从2015年向借款人主张债权,原告在庭后至本院接受调查时称其从2017年2月份要求借款人还款;对于其陈述与代理人不一致的解释是其2015年只是提及借款,但碍于情面未要求借款人还款,直至2017年2月份才要求起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的规定,原告代理人为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其对主张还款时间的陈述在本人未同意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该待证事实的依据,本院以本人的陈述认定主张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份,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最早自此起算,于2017年8月份届满。本院认为,被告杨东、刘晓丽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对其享有借款债权。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依法随时有权要求其还款,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履行期限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月利率1.5%,不超过当事人得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月利率上限即2%,予以支持。被告郝维奇为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方式、范围,郝维奇依法应当在原告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保证期间已过,不符合上述事实认定部分确定的保证期间自2017年2月份起算至2017年8月份届满,原告在2017年6月15日起诉主张权利的事实,不成立。被告刘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东、刘晓丽偿还原告李涛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经放弃的利息19192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被告郝维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杨东、刘晓丽、郝维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