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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73行初1652号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70806科恩韦斯特海姆市多姆塔尔街20号。授权代表人阿尔布雷希特·克鲁斯,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佟燕燕,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蔡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88361号关于第12544686号“minijet8”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1月20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4月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9月27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544686号“minijet8”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压缩机、泵、气动元件、气动传送装置、气动管道转送器等五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对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的商标,具备显著特征,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对应,并且原告经过对与诉争商标类似结构组成的商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显著性已得到加强,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25446863、申请日期:2013年5月8日4、标识: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压缩机;泵;气动元件;气动传送装置;气动管道传送器;喷漆枪;喷颜色用喷枪;风动手工具;压力调节器(机器和设备部件);联轴器(机器和设备)。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评审阶段,原告主动放弃在“风动手工具、压力调节器(及其和设备部件)、联轴器(机器和设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评审阶段,原告提交了网络上关于“jet”的释义、其他商标决定书、原告介绍的网页、原告与其他公司合作销售的宣传、原告在《汽车与驾驶维修》杂志上使用其他与诉争商标相类似商标的宣传资料等证据。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被告曾经作出的对“MINIJET4000-111”、“MINIJET6000”等商标的复审决定书、原告在《汽车制造业》、《涂料工业采购指南》等杂志媒体上使用其他商标进行宣传的资料,其中显示的商标为“SATAminijet3000”、“SATA”、“cleanRCS”等。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喷漆枪、喷颜色用喷枪上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缺乏显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为“minijet8”,其中“mini”、“jet”均为常用英文单词。“mini”可被译为“小型的、极小的、微型的”;“jet”可被译为“喷口、喷嘴、喷射器”。“mini”和“jet”组合到一起,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微型喷射器之意。虽然诉争商标中含有数字“8”,但在“minijet”和“8”并列组合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会首先认读“minijet”,且数字“8”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品型号或者更新换代标志加以识别。因此,将诉争商标使用在“喷漆枪、喷颜色用喷枪上”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将其理解为是对商品的功能、用途、型号等特点的描述。故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缺乏显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对于本身不具有显著特征、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是否能够通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特征,从而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根据该标志的构成要素和使用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萨塔公司提交的宣传报道等证据中并未显示本案中的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同时,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对其他商标作出的复审决定,本院认为,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商标的审查情况不是本案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且上述决定书未经司法审查确认,不能用来约束本院对本案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故对于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备显著性及其他类似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故本案中诉争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争商标在喷漆枪、喷颜色用喷枪上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军人民陪审员 白 玲人民陪审员 赵振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 青书 记 员 常婷婷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