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荀季霞与高茂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季霞,高茂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169号原告荀季霞,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孙玉春,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茂华,男,1967年7月18日生,住响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南路镇政府北侧。负责人徐忠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戚亚楠,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荀季霞与被告高茂华、响水县港城基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响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风泰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响水县港城基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荀季霞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春、被告高茂华、被告人寿财险响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亚楠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荀季霞诉称:2014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高茂华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盐城市亭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荀季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伯乐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驶到交叉口时发生碰撞,致荀季霞和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颜井霞及徐涵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高茂华支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高茂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荀季霞负次要责任、颜井霞及徐涵无责,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766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8331.2元、护理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1422.5元,合计159087.7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3967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茂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均是2013年8月30号至2014年8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4520.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响水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2013年8月30号至2014年8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相关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对荀季霞伤残不予认可,骨折已经过手术,两肢不可能不等长,申请重新鉴定。本起交通事故有三个伤者,分别是荀季霞、颜井霞、徐涵,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划分份额,预留份额给未起诉伤者徐涵。至于具体赔偿金额的意见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标准我司不认可;护理费认可1人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500元。另外,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高茂华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盐城市亭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荀季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伯乐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驶到交叉口时发生碰撞,致荀季霞和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颜井霞及徐涵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6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7月18日出院。2015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取内固定术”后,于7月24日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36842.76元(由被告高茂华支付14520.4元,其中于2015年11月7日发生的医疗费系原告的医保支出,工作单位为江苏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东方女子医院发生医疗费2330.4元。事故发生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高茂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荀季霞负次要责任、颜井霞及徐涵无责。2014年6月29日,高茂华与徐海波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高茂华补偿荀季霞、荀季霞、徐涵33000元,荀季霞、荀季霞、徐涵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与高茂华无关。协议签订后,高茂华支付了上述33000元。经荀季霞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422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就荀季霞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荀季霞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双骨折,综合评定为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苏J×××××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2013年8月30号至2014年8月29日。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盐城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3月进入我公司,从事讲解员工作,月工资3200元,2014年6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了8个月的假治疗休息,我公司在该同志请假期间,未发放其他任何工资(并留有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还查明,荀季霞系徐涵之母、颜井霞儿媳,徐海波系荀季霞之夫。在本次诉讼中,荀季霞明确表示,徐涵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很轻,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至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荀季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1)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告荀季霞于2014年6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7月14日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术”后于7月24日出院,于2015年12月29日被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主张相关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响水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对荀季霞的伤残鉴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寿财险响水支公司认为荀季霞不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1)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高茂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荀季霞负次要责任。(四)关于原告荀季霞本次诉讼所涉损害结果审核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剔除在东方女子医院发生的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2330.4元,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36842.76元。被告人寿财险响水支公司主张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对该主张未举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为38264.76元。2、伤残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68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休息(误工)期限为180日,结合原告的举证,原告主张误工费18331.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残疾,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级残疾,精神及肉体上均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酌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伤残费用合计104557.2元。3、财产损失:(9)财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衣物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8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为143621.96元。(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寿财险响水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寿财险响水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响水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颜井霞已经在交强险内获赔医疗费用6000元、伤残费用8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响水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000元、伤残费用3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34800元。2、被告人寿财险响水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为108821.96元,被告高茂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8821.96元*80%=87057.57元。被告高茂华在被告人寿财险响水支公司投保的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已经由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颜井霞获赔115000元,还剩余8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响水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为赔偿原告85000元。3、被告高茂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014年6月29日,高茂华与徐海波签订协议,约定补偿荀季霞、荀季霞、徐涵33000元后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高茂华支付了上述33000元。故高茂华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茂华垫付的14520.4元,原告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荀季霞119800元;二、原告荀季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高茂华14520.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4522元,由原告荀季霞负担7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负担3800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应给付荀季霞109079.6元(户名:荀季霞;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帐号:62×××95),给付高茂华14520.4元(户名:高茂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帐号:43×××23)。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风泰人民陪审员 王宜群人民陪审员 郑建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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