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于建宁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建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15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建宁,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南京市下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分局长。于建宁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6行初2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建宁在一审中诉称:2016年7月23日中午,其在北京市丰台区久敬庄门外遭到殴打、抢劫、绑架,被关押在×××日产面包车上。7月25日,其在南京市湖南路街道办事处恢复自由后,去南京空军医院急诊就医,诊断为其头部、左颧弓、左胸部、左上臂、右大腿、右足趾、尿道软组织挫伤。其在南京市公安局的指点下开始向案发地北京“110”报警,并向警务督察、政务热线反映。但丰台公安分局所属大红门派出所、和义派出所等互相推诿,均不受理,迄今未作任何处理,也未安排其做伤情鉴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请求法院判令丰台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查处于建宁报案的被非法拘禁的案件,查明案情,缉拿打人、抢劫凶犯;诉讼费由丰台公安分局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于建宁就2016年7月23日被非法拘禁一事,于2016年7月向丰台公安分局报警要求查处。于建宁认为丰台公安分局对其报警事项未受理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现其于2017年7月向法院提起本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于建宁的起诉。于建宁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赔偿因丰台公安分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于建宁身体、财产和精神损害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于建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于建宁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于建宁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于建宁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明研审 判 员 王 琪审 判 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郭元君书 记 员 高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