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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胜昔与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昔,张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3412号原告杨胜昔,男,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告张强,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杨胜昔诉被告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1738.75元整及利息和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在贵阳市花溪合朋西部建材城从事电缆生意,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6年跟原告说因工程需要,需购买一部分电缆,把进货型号、规格、金额、付款方式谈好后,原、被告在2016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日,原告按合同要求把91738.75元电缆发给被告,送到被告指定点,被告于当天签收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故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强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只是在与承办人的通话中认可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收货的事实,亦认可现在还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91738.75元,因为其所做的工程没有结算,故不能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围绕其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对被告张强所做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要求购买部分电缆。双方沟通好购买的电缆数量、种类、单价后,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将被告所需各种电缆通过其驾驶员运送给被告,同时将自己已经签好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随同一起交给被告签字。被告收货及签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乙方部分后,驾驶员又将该合同返还原告。原、被告双方在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的5种电缆线金额共计91738.75元,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五天内到需方现场。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甲方负责联系货车或物流公司送货到乙方工地,运费及卸车费用由乙方负责。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预付2万元,自收到货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付清全款,否则加收银行(货款)利息,再追加每天0.01%的滞纳金。违约责任按我国合同法执行。甲方处有原告杨胜昔的签字及捺印,乙方处有被告张强的签名、捺印,被告并写下了其住址安顺市市东路××公寓××楼,电话号码158××××6555,身份证号为。被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于送货当日支付货款20000元。后被告亦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只要求被告以未付清的货款91738.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收货一个月后即2016年8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电缆,亦认可欠原告货款91738.75元,但是因工程没有结算,故被告无力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1738.75元,本院予以支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现场预付2万,自收货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付清全款,否则加收银行(货款)利息,再追加每天0.01%的滞纳金。现原告只要求被告以未付清的货款91738.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收货一个月后即2016年8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滞纳金的部分放弃,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工程没有结算不能付款的理由,不能成为不付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强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胜昔货款人民币91738.7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货款人民币91738.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7元,由被告张强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宇(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