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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执异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辛全斌与被执行人延边方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全斌,延边方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异169号案外人:延边安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正国,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伟,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延边安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正国,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伟,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辛全斌,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延边方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伟,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辛全斌与被执行人延边方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向电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7)吉2401执1149-1号执行裁定,查封位于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香港工业园)1、2号厂房的手续。案外人延边安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电子公司)和延边安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听证会。案外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伟,申请执行人辛全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玉海、陶冶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贵院查封的厂房与申请执行人辛全斌的执行标的无任何关系,该厂房也不是被执行人方向电子公司的财产。案外人已取得该项目的批准手续,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该厂房也是由案外人安东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要求解除对我厂房的查封,并中止对该厂房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称,2013年被执行人方向电子公司与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延吉开发区发改局)签订了项目的入住协议。2014年开始建设本案保全的两栋房屋,需要说明的是,两栋厂房的地基部分是方向电子公司发包给他人建设的,本案的异议人安东房地产公司基于建设合同地上部分,这就是两栋厂房的形成过程及事实,根据该事实应认定建设完的标的所有权,归属于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基于新建原始取得物权所有权。至于后期延吉开发区发改局又与异议人安东电子公司签订了入住协议,异议人安东电子公司取得出让土地,均不能影响原被执行人房屋的物权,至于建设过程中被执行人拖欠异议人安东房地产公司多少工程款对建筑物的所有权无关。本案基于该事实保全两栋厂房是符合法律规定。解决案件的意见,基于异议人安东电子公司已取得土地所有权的事实,保留对它取得土地合法性的异议权,但为了解决案件,建议对地上的标的物进行补偿,提供给法院执行。否则该标的物成为异议安东电子公司无偿占有,势必损害,被执行人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原告)辛全斌与被执行人(被告)方向电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吉2401民初8534号民事调解(内容为,方向电子公司于2017年5月14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之后,因被告方向电子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辛全斌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7)吉2401执1149-1号执行裁定,查封位于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香港工业园)1、2号厂房的手续。案外人安东电子公司和安东房地产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2013年7月11日,延吉开发区发改局给方向电子公司发《关于延边方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延边方向电子产品生产基地项目备案的通知》延高发改字【2013】21号文件,准予建设延边方向电子产品生产基地,并签订合同。2014年5月9日,方向电子有限公司与安东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安东房地产公司承包方向电子公司产品生产基地1、2号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的施工事宜并进行了施工建设。之后,于2016年4月7日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方向电子公司违约为由,在延边日报发出公告通知解除合同。2016年10月18日,延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安东电子公司签订入驻开发区项目合同书,将延边安东电子产品生产基地项目给了安东电子公司。之后,安东电子公司办理该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报批手续。2016年10月24日,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延边安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电子科技产品生产基地项目备案的通知》延高发改字【2016】29号文件,准予建设电子科技产品生产基地。2017年3月24日,安东电子公司竞得延市2017挂-08号出让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本案厂房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7年6月26日出让人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与安东电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7年7月4日,安东电子公司支付第一期出让价款5910040元。再查,安东房地产公司与安东电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股东均是金正国与池善姬。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本案中,本院查封的厂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案外人安东电子公司名下,由案外人安东电子公司取得该建设项目建设权,故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香港工业园)1、2号厂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金林范人民陪审员 董秀英人民陪审员 金   明   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妍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