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4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周永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4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伟,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站,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身份号码4114241990********。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原告陈浩的哥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玲,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上诉人周永伟因与被上诉人陈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8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永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站,被上诉人陈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玲、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永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628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1、本案的发包方系鹿邑县景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并不是合同的一方,涉案工程款应由鹿邑县景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上诉人是基于为了帮助被上诉人的原因才打了欠条,欠条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造价执行河南定额(2008)并下浮13%,因而原审法院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应当扣除工程款的13%,也就是3822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陈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1、涉案工程实际××是周永伟,陈浩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以后,实际××是周永伟与陈浩经过结算并签下欠条,在该欠条周永��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数额,本欠条是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周永伟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义务承担还款责任。2、陈浩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该工程的工程款也一直都是周永伟对陈浩进行支付。欠条是双方新的有效的结算依据,周永伟主张应下浮13%无理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浩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周永伟支付陈浩欠款13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31日,陈浩(××)与鹿邑县景泰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实际发包方为周永伟)签订鹿邑县新区污水管网施工协议,约定由陈浩包工包料承包鹿邑县新区紫气大道以南,311国道以北,志元大道路西侧污水管网工程。陈浩于2014年12月31日开始施工,2015年6月工程经验收完工投入使用。2017年4月18日,实际发包人���永伟向陈浩出具欠条一份,约定陈浩承包的工程总工程款为294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7万元及税金8万元,下欠陈浩219万元,周永伟保证在2017年5月15日之前支付陈浩100万元,2017年6月15日之前支付陈浩119万元。欠条出具后,2017年6月13日,周永伟向陈浩支付工程款80万元,下余139万元未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另查明,陈浩没有市政工程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陈浩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庭审中陈述称使用的是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但2014年12月31日鹿邑县新区污水管网施工协议中,协议的发包人是鹿邑县景泰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而是陈浩个人签名,该合同实际应为陈浩个人与鹿邑县景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浩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周永伟作为工程实际××,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并投入使用后向陈浩出具工程款欠条,欠条对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期限作出了明确承诺,欠条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周永伟应按照欠条上的数额及期限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的��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双方已经进行过结算,周永伟主张按照河南省定额(2008)下浮13%进行再次进行竣工结算,其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陈浩要求周永伟支付工程欠款139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陈浩要求周永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自2017年4月18日计算至2017年7月3日,共计2.5个月,周永伟应向陈浩支付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12596.8元(1390000元×4.35%÷12个月×2.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周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浩支付工程款13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596.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3.36元,减半收取计8711.68元,由周永伟负担。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永伟作为工程实际××,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向陈浩出具工程款欠条,欠条对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期限作出了明确承诺,欠条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周永伟应当按照欠条上的数额及期限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逾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购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双方当事人通过结算后周永伟为陈浩出具的工程款欠款凭条上并未约定工程款结算后再次下浮13%的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3元,由上诉人周永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审 判 员 朱雪华助理审判员 吕文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