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宜昌乐德兴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黎华、周忠贵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乐德兴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张黎华,周忠贵,长信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1128号申请执行人:宜昌乐德兴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76455195J,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梅子垭村6组。法定代表人:王蓉,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黎华,男,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周忠贵,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104666,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长信,系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宜昌乐德兴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黎华、周忠贵、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25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一、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张黎华、周忠贵于2017年1月30日前连带向原告宜昌乐德兴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清偿货款本金人民币2006807.5元。若上述三被告按期付款,原告宜昌乐德兴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若2017年1月30日之前未一次性付清,以欠款本金2006807.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原告宜昌乐德兴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0000元由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张黎华、周忠贵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58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张黎华、周忠贵共同承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进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251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飞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李 怡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