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国平与胡广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胡广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851号原告:王国平,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胡广文,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负责人:艾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国平与被告胡广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定残,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国平、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广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6.67元、误工费10336.44元(41920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5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5时35分,被告胡广文驾驶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海北中国石油加油站入口处,处理情况过程中福田牌货车与一辆停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农用三轮车与刘光军停驶的津M×××××号金龙牌客车前部相撞,金龙牌客车与刘光军身体相接触,客车后部又与原告王国平停驶的冀B×××××号东风牌货车后部相撞,原告从东风牌货车上跌落到公路上,福田牌货车又与中国石油加油站围墙相撞,造成原告王国平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广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国平无事故责任,刘光军无事故责任。被告胡广文系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原告王国平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作出的第B00862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7年7月8日05时35分,被告胡广文驾驶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海北中国石油加油站入口处时,处理情况过程中,福田牌货车与一辆停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三轮车又与刘光军停驶的津M×××××号金龙牌客车前部相撞,金龙牌客车与刘光军身体相接触,客车后部又与原告王国平停驶的冀B×××××号东风牌货车后部相撞,致使原告王国平从东风牌货车上跌落到公路上,福田牌货车又与中国石油加油站院墙相撞,造成被告胡广文、原告王国平及刘光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围墙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胡广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光军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国平无事故责任。2、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王国平伤情为左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建休半月。3、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王国平伤情为左膝关节挫伤。4、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检查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检查情况。5、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医院、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847.56元。6、曹妃甸区嘉胜源汽车修理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560元。7、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胡广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8、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胡广文系其驾驶的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胡广文驾驶的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此次事故涉及其他人伤和车损,应在保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医疗费按当地社保标准进行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对车辆维修票据不认可。被告胡广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胡广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胡广文亦是其所驾驶的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故被告胡广文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胡广文直接向原告赔偿。因此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伤及车辆损失,应合理分配保险赔偿限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2847.56元,原告主张的2846.67元低于票据数额,应以原告主张数额为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按照当地社保标准赔偿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期120日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期90日合理,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920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10336.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维修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未写明车牌号或所有人姓名,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国平误工费10336.4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536.4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国平医疗费2846.67元。上述两项共计13383.11元。二、被告胡广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会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