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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终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袁建新、耿安学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建新,耿安学,王晓东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1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新,男,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龙,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安学,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东,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生,住山东省荣成市。上诉人袁建新因与被上诉人耿安学、王晓东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6)鲁7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建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耿安学与王晓东签订的合同实际于2015年6月1日已终止。袁建新只是与耿安学口头约定雇用耿安学,并且双方已履行完毕。2、每年6月1日至9月1日为休渔期,不可能上船工作,耿安学应举证证明其实际工作天数,否则应以王晓东的认可为准。3、一审判决没有表述涉案船员工资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保证金是从船舶优先权中转化而来,只是对船员工资数额内提供保证金。耿安学及王晓东未提供答辩。耿安学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晓东与袁建新支付工资26000元;依法确认上述工资对“鲁荣渔51721”号渔船具有船舶优先权;由王晓东与袁建新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4日,耿安学与王晓东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晓东雇佣耿安学为其经营的“鲁荣渔51721/51722”号渔船船员,职务:占甲。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2016年1月1日以后叉船不扣工资。工资发放方式,每月预支3000元,合同期工资总额为81000元+分红和年终奖。每年纯利润分配给船长25%纯利润。耿安学依约成为“鲁荣渔51721”号船员。2015年6月1日,袁建新接管、经营“鲁荣渔51721”号渔船。耿安学继续在船上担任船员。2016年2月19日,耿安学申请扣押“鲁荣渔51721”号渔船并请求责令“鲁荣渔51721”号渔船船东提供3万元担保金。同年2月22日,袁建新作为“鲁荣渔51721”号渔船船舶所有人提交3万元担保金,一审法院解除对“鲁荣渔51721”号渔船的扣押。诉讼中,耿安学陈述王晓东只给付工资5000元,袁建新付清其工作期间的工资50000元。此外,耿安学主张2015年6月袁建新承诺按照耿安学与王晓东签订的合同履行。耿安学还主张王晓东与袁建新是合作经营关系,但不能说明如何合作经营。证人许某出庭证实:2015年其是王晓东的雇员,耿安学是王晓东雇佣的船员。王晓东将耿安学的工资都付清。工资标准按打替班工资付了,具体时间、数额不清楚。最后一次出海后,王晓东到码头送钱给邹积杰每人至少支付了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耿安学与王晓东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耿安学依据约定向王晓东提供劳务至2015年5月30日,王晓东应当依据约定支付耿安学该期间的工资。依据耿安学与王晓东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共334天,耿安学每天工资为224.51元,截止2015年5月底,耿安学向王晓东提供了88天的劳务,应得工资为21340.88元。耿安学认可王晓东给付工资5000元,王晓东主张付清耿安学工资,仅有证人许某证言证明,证明力极低,且不能说明给付的数额,对此不予采信。因此,王晓东仍拖欠耿安学工资16340.88元。耿安学主张王晓东与袁建新是合作经营关系,但不能说明合伙经营的性质,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晓东与袁建新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袁建新独自经营“鲁荣渔51721”号渔船。耿安学认可袁建新付清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工资,因此,袁建新不拖欠耿安学工资。耿安学自“鲁荣渔51721”号渔船离职后即于2016年2月19日申请扣押该渔船。袁建新提供了30000元担保金,应当在30000元担保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晓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耿安学工资16340.88元;二、袁建新在担保金3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耿安学对王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耿安学对袁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320元,由耿安学负担286元,王晓东负担242元,袁建新负担242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晓东与耿安学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王晓东与耿安学均认可5月底王晓东不再经营涉案船舶,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确定王晓东欠付耿安学的工资数额,王晓东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欠款数额的认可。袁建新已结清了与耿安学的工资,其不承担责任。耿安学2015年5月底即不再接受王晓东雇佣,但仍继续在涉案渔船工作至2016年1月10日,其于2016年2月19日申请扣押涉案船舶并主张船舶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袁建新为解除涉案船舶的扣押,提供了30000元的保证金,一审法院解除了对涉案船舶的扣押,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袁建新在30000元担保金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袁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袁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兵审判员 赵 童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