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季某某危险驾驶、张某某包庇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530号公诉机关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业主,住沂水县道托镇。2009年12月31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8月3日被假释,2012年8月13日假释考验期满。2016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4日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工人,住沂水县。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2016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驾驶鲁Q*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水县沂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加油站路段,与从建设加油站由西向北准备驶入道路的沂水县沂水镇甄某某驾驶的鲁QY*3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事故发生后,季某某逃离现场并于当晚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冒名顶替作为驾驶鲁Q*8小型轿车驾驶人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意图逃避法律处罚。后于次日投案。经检验,案发时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二、包庇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季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受被告人季某某指使,向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水大队民警提供虚假供词,意图使被告人季某某逃避法律处罚,妨害了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季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驾驶鲁Q*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水县沂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加油站路段,与从建设加油站由西向北准备驶入道路的沂水县沂水镇甄某某驾驶的鲁QY*3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事故发生后,季某某逃离现场并于当晚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冒名顶替作为驾驶鲁Q*8小型轿车驾驶人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意图逃避法律处罚。后于次日投案。经检验,案发时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季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3、鉴定意见-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临)公(刑)鉴(化)字[2016]5672号、鉴定意见告知书4、卡口监控照片、视频资料5、证人甄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综合证据(1)110接处警单(2���发破案经过(3)常住人口信息(4)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5)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6)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7)协议书(8)工作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季某某、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清祥人民陪审员 王贵生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