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行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周乐旺、雷桂香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乐旺,雷桂香,宣恩县人民政府,冉光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行终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乐旺,男,1951年3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桂香,女,1953年1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系周乐旺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仕龙,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习覃,县长。委托代理人高代文,宣恩县农村经济管理局仲裁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滕树宝,湖北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冉光胜(曾用名涂家胜),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乐旺、雷桂香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乐旺、雷桂香上诉称,在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时,冉光胜已不是宣恩县椒园镇椒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是宣恩县椒园镇庆阳坝村村民,且在庆阳坝村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冉光胜依法不应在椒园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冉光胜与椒园镇椒园村民委员会在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时,没有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椒园镇财经所档案中的合同没有冉光胜的签字,该合同依法没有成立;宣恩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具有欺骗行为,在土地登记档案中擅自涂改土地登记块数和面积;冉光胜提供的农业特产税上交花名册是1988年的,一审对该证据的认定违法。综上,宣恩县人民政府没有尽到实质审查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并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宣恩县人民政府承担。宣恩县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周乐旺、雷桂香的上诉理由与颁证行为没有联系。答辩人颁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对合同中的承包人、承包方案、承包面积等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中,答辩人颁证时,审查了椒园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有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的授权行为,所以答辩人颁证行为合法。冉光胜述称,周乐旺、雷桂香的四点上诉理由均是针对案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而言,但均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且上诉人已就案涉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提起过诉讼,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决。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审查范围是宣恩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的颁证程序来看,对颁证材料的审核不是宣恩县人民政府的职责。因此,上诉人以宣恩县人民政府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而要求法院撤销颁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行政审判应程序合法,保证各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不能遗漏当事人。本院在二审开庭审理本案时,宣恩县人民政府提出冉光胜之妹冉光英(曾用名涂家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将其遗漏。因此,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另,你院在重审时,应对宣恩县人民政府给冉光胜颁发的宣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0775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进行认真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宣恩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野审 判 员 聂礼刚审 判 员 彭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睿书 记 员 屈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