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寿月珍、周建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月珍,周建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469号原告:寿月珍,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周建国,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号浙江国脉大楼*楼。负责人:赵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满,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寿月珍与被告周建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月珍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周建国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月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3.26元、护理费19129.50元、护理费19129.50元、财产损失费7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48002.2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建国赔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周建国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西站路驶往江东分院方向,12时30分许,途经诸暨市地方,与行人寿月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所携带的手镯、手机等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2743.26元。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被告周建国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已垫付医药费2500元,其余由法院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我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的计算无依据,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建国已支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予以认可。误工费及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综合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手机修理费190元由相应的收据予以证实,手镯的价值由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评估咨询意见书确定。另查明,被告周建国驾驶的浙D×××××号车投保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予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743.26元;2、误工费,140.99元/天×90天=12689.10元;3、护理费,140.99元/天×50天=7049.50元;4、财产损失,手镯评估价值与原告的诉请相符,本院确定为6800元,手机修理费190元,共计6990元。以上各项损失金额共计29471.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寿月珍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471.86元,扣除被告周建国已付的2500元,尚应赔偿26971.8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建国已支付给原告寿月珍的赔偿款25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建国;三、驳回原告寿月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寿月珍负担100元,被告周建国负担4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振威?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