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巴勇俊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勇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刑终226号原公诉机关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巴勇俊,男,蒙古族,1988年7月18日出生,党员,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塔哈其镇卫生院医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现住和硕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和硕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3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XX,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和硕县人民法院审理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巴勇俊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和硕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新2828刑初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巴勇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4日0时18分许,巴勇俊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和硕县人民政府前十字路口处,超速行驶与前方同向沈褚俊哲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巴勇俊受伤,两辆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巴勇俊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经和硕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巴勇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巴勇俊醉酒后超速在道路上行驶与他人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巴勇俊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巴勇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勇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上诉人巴勇俊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办案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公安机关提取上诉人血样的过程非法。案卷中《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当事人的姓名为巴永军,而非本案上诉人巴勇俊;未注明血样提取地点;提取血样时只有一名办案人员欧庆江在场,办案程序违法;血样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为”碘酒”,属于醇类消毒剂或含醇类较高的消毒剂,违反《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第10条的规定;提取的血样应当采取纸质口袋密封,但《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记载”真空”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注明提取血样的用途。2、血样送检过程违法。公安机关使用和硕县至库尔勒市的线路车送血样,严重违法,无法保障检材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且鉴定机构地址位于乌鲁木齐,但侦查机关却将血样送至库尔勒市。3、鉴定过程违法。侦查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没有其所在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9条的规定时限出具鉴定意见;侦查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中确定的鉴定人为杨海涛,但鉴定意见书中的署名却是张仕栋和陈芯。4、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侦查机关未对上诉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没有提供录像证实上诉人接受酒精呼气测试的过程;本案中大部分侦查笔录中只有欧庆江一人的签名,甚至第二次的讯问笔录上没有侦查人员的名字和签名,取证违法。综上,本案的血液鉴定过程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所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只用,本案定罪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定如下:关于”抽血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查,可知被告人巴勇俊被出诊的医务人员送到医院,和硕县公安局有两名民警也来到急诊科,医务人员对其打针、清理伤口、抽血均使用碘伏消毒液,对其伤口缝合的时候未使用麻醉针,由于填写登记表时出现笔误,将”碘伏”写成”碘酒”。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两名办案民警在本案的一次讯问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上有遗漏签字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有异议的证据属于瑕疵证据,相关机关已做出合理说明,不影响定案证据的证明力。关于”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鉴定机构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在库尔勒市设立工作站,杨海涛同志为站长,由杨海涛签收鉴定聘请书等相关材料,并负责赶赴交警大队收取检材样本送往实验室,再由具备资质的鉴定人员进行检验,杨海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在鉴定委托上署名”杨海涛”但实际鉴定人为具备鉴定资质的”张仕栋和陈芯”,检材运送方式也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过程合法、鉴定方法科学,关于委托鉴定是否经过公安机关相关人员批准,是否在法定时间内做出鉴定意见书,是否由侦查人员运送检材,并不影响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关于”未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未全程录像”的上诉意见。由于案发时公安侦查人员赶到现场时,被告人巴勇俊受伤被医护人员送医院救治,侦查人员直接前往医院提取被告人血样,未对其做酒精呼气测试,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危险驾驶罪以当事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认定标准,而酒精呼气测试仅为是否抽取血样的参考数值,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定案依据,因此本案按照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定案并无不当,且相关法规并未要求取证应当全程录像。上诉人称未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未全程录像,属于办案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巴勇俊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充分考虑了原审被告人巴勇俊的各项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爱群审 判 员 赵俊山代理审判员 常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