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某某1、孙某某2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1,孙某某2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00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诉讼代表人:杜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1,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被告:孙某某2,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孙某某1、孙某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1、被告孙某某2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先行垫付的赔偿金65837.6元及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垫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冀D×××××轿车在我公司交强险,2016年2月2日15时孙某某1无证醉酒驾驶的冀D×××××轿车由曙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富康路交叉口时,与王丽兵驾驶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丽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1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成安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424刑初字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65837.6元的赔偿金。根据法律确定,原告依法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孙某某1、孙某某2无答辩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2所有冀D×××××轿车在原告公司交强险,2016年2月2日15时孙某某1无证醉酒驾驶的冀D×××××轿车由曙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富康路交叉口时,与王丽兵驾驶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丽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1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成安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424刑初字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书,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65837.6元的赔偿金,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2将自己的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孙某某1驾驶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现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孙某某1、孙某某2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5838.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君审 判 员 申建军人民陪审员 申德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