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上杭县旧县镇石圳村民委员会与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杭县旧县镇石圳村民委员会,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408号原告:上杭县旧县镇石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旧县镇石圳村。法定代表人:孔浩,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光,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法定代表人:陈景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梅、陈裕文,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杭县旧县镇石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杭县旧县镇石圳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孔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光与被告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梅、陈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杭县旧县镇石圳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林地租转征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林地租转征协议》,约定将2003年以来被告租用原告的林地全部转为征用,征用总面积1094.757亩,补偿标准为每亩8280元,总价款为906.4588万元,协议约定被告除应支付协议确认的价款外,另对原告所在村的公益事业予以一定的支持。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协议所涉林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林地租转征协议》虽然经过双方签字盖章且被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该条第二款还规定:“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应由国务院批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章的相关条文还对征收土地的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被告如需使用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国家提出申请,由各级政府按照权限和程序向原告征收后再出让给被告,如果征用土地超过七十公顷,则需经国务院批准。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林地租转征协议》中,仅由作为企业的被告直接向原告“征收”土地,且在征收的面积超过七十公顷依法应由国务院审查批准的情况下,未办理任何的审批手续就直接将涉案土地征用,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地租转征协议》显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辨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1、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属于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原告的起诉没有经过相应的程序,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涉及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要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才可使用印章。原告在起诉书上盖章,没有经过村民会议决定,该盖章行为无效;二、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实际并不是征地协议。理由:1、所谓的征地协议,就是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性质的转变。该协议土地性质还是集体所有,林权没有变,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2、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在一段时间后,将使用的土地归还原告,如果是征用,不可能又将国有土地转变为集体土地;3、征地是国家行为,本协议是一个企业与群众自治组织的民间协议,所以不属于征地协议。三、本案的租转征协议是有效的,理由:1、本协议不是征地协议也不是征地文件,不符合征地的有关要件;2、该协议仅仅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使用原告的土地,被告给予一定金额的补偿,仅仅是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协议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杭县旧县镇石圳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林地租转征协议》一份,证实当时签订了这份协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征收或者征用,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证明该协议无效。被告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石圳村村民小组关于石圳村紫金山露采林地租转征问题村民小组会议签订当时协议的会议记录24份;该证据证实2014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经过原告村两委、户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2、2015年6月6日原告召开村两委、村民小组长、小组代表会议就林地分配方案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记录共44份,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项,原告已经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分配到每个村民手中。3、原告法定代表人孔浩张贴的3组公告,证实原告所在村委会的公章于2017年5月19日由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代管。4、2013年3月20日《石圳村林地租用协议》一份,证实该林地租转征意向由原告提出,该协议的租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5、申请证人孔某(签订租转征协议时担任村主任)出庭作证,证明租转征意向是原告提出的,也经过了村两委、村民代表和全体村民的同意。现孔浩代表村委会起诉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是其个人行为,损害村集体和村民的利益。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作为合同有效的依据,不影响租转征协议违法性的成立。起诉是不是符合民主议定程序,不属于本案审查问题。至于原告对外起诉的行为是否民主决定,应由村民提出意见,而不是对方来提出。对外的话法定代表人就是代表了村里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以来,原、被告采取三年一订合同的方法,被告连续租赁原告所有的林地使用。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石圳村林地租用协议》中约定:乙方(石圳村)如在租期内要求租改征,甲方(紫金矿业)应同意按县人民政府出台的新标准签订征用协议,征地款中扣回乙方已经领取未到期的租金。该协议的租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经石圳村村两委、村民代表、户主代表一致同意,决定将原租赁给被告的全部林地,按林地征用补偿标准租转征。2014年9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林地租转征协议》,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征用林地总面积1094.757亩,补偿标准按8280元亩计算。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依照法律、法规向林业、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地征占用的所有法定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林地林木权属证书、在用地报批文件上签字、盖章等。紫金山金铜矿闭矿后,在国家政策、法规允许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将上述林地交还乙方使用。”合同还对甲方资助乙方公益事业、道路建设等资金370万元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原告将收到款项在村民中进行了分配。2017年6月12日,现任石圳村村主任孔浩以村委会名义诉至本院,以该租转征协议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林地租转征协议》是在双方履行多年的《租用林地协议》的基础上,由原告提议后经双方协商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达成后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多年,属无争议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是“租转征”违反了国家有关征地的法律规定。对于合同的性质,应重合同的内容,不能只看其名称。该协议的内容约定,原告应配合被告依照法律、法规向林业、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地征占用的所有法定手续,紫金山金铜矿闭矿后,被告同意将上述林地交还原告使用。该协议是名为租转征协议,但其内容并不是征收、征用林地,实质是双方约定此后租赁费用的支付方式,被告按照签订协议当时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林地征收的标准予以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取得林地的使用权,林地的所有权属并未变更,且要求签订此协议的意愿是石圳村村委会提出,目的是为了村民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协议签订后也未进入任何林地征用、征收程序。因此,可以认定该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杭县旧县镇石圳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上杭县旧县镇石圳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燕春人民陪审员 蓝福辉人民陪审员 吴荣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蓝 叶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