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左建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左建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芳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芳,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光,郴州市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建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周秋芳,被上诉人左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10个月的误工期没有科学的鉴定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包括了事故所有的赔偿事项,也包括了误工费,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误工费;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待遇,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申请工伤待遇后,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作出了不支付的决定。故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再次要求经济补偿,既违背协议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左建国答辩称: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请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无需再向左建国支付停工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他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查明:1、2014年10月8日,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甲方)与左建国(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一、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二、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一)甲方安排乙方在旅游车队担任旅游客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合同书中未约定工资待遇。2、2016年1月30日,左建国受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派出工作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同年5月16日出院。2016年4月15日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14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3、左建国受伤后,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了2016年2月至9月工资共计7983元。4、2016年6月1日,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甲方)与左建国(乙方)及中国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丙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乙方左建国医药费97317元。二、乙方左建国玖级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全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及鉴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131000元。三、其它一切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损失乙方左建国自愿放弃。以上费用合计:228317元(贰拾贰万捌仟叁佰壹拾柒元整),全由甲方承担。其中甲方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97317元,还需支付乙方131000元。此事故一次性结案。现甲方特委托丙方保险公司在湘L264**保险赔款内转131000元至乙方左建国账户6228480819242670274(中国农业银行),剩余赔偿款转被保险人账户。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理由再向甲方及丙方主张任何形式的赔偿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理由再起诉甲方及丙方。”同年7月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向左建国支付赔款131000元。5、左建国在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为其在郴州市北湖区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站缴纳了工伤保险,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纳工资为2453.5元。6、2016年12月1日,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左建国劳动合同到期不予聘用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同年12月21日,左建国作为申请人以郴州嘉年华客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郴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15日作出郴开劳人仲学裁字[2016]13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壹万柒仟柒佰玖拾贰元捌角伍分(¥17792.85);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壹万玖仟陆佰贰拾捌元整(¥19628);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左建国明确表示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左建国受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派出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为由提出无需再支付被告因工受伤的停工期间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补发左建国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11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792.85元(2453.5元/月×10个月+2453.5元/月÷21.75元×11天-7983元=17792.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28元(2453.5元/月×8个月=19628元)。至于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提出无需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费用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予以支持。同时,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提出无需再支其他经济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左建国已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限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左建国因工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7792.8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28元,合计37420.8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向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左建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中心2017年3月14日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理由是第三人的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还查明:左建国2016年6月后领工资(未扣除个人应缴社保)情况为:6月1300元,7月1300元,8月1350元,9月13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焦点在于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向左建国支付工伤待遇。1、职工受到工伤伤害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均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一审法院所处理的是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认为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才应支付的,属于新出现的事实,故不能认为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中予以了处理;2、左建国2016年1月底受到工伤,至2016年12月解除合同,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故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将一审法院确认的十个多月停工留薪期间认为是误工期间,系理解错误;又由于在交通事故损害的调解中,赔偿项目包括了误工费,且约定左建国“不得以任何方式、理由再…主张任何形式的赔偿责任”,故达成赔偿协议之前的工资(误工费)应该认为在赔偿协议中已经得到处理;但赔偿协议达成后即6月至11月的工资,并不是赔偿款,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2453.5元支付左建国工资,合计为14721元,减去已发6月至11月工资合计5300元,还应支付工资9421元。综上所述,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郴州嘉年华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左建国因工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421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28元,合计2904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林海波审 判 员 朱国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 慧书 记 员 曹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