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3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冬,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20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梁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本市白云区增槎路松南路湛安街小区停车场内的长城宽带公司机房内,无故持棍状物体殴打钟某手、腿部,并致钟某左小腿骨折。经鉴定,钟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具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刑罚,并适用缓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一直有正当职业,案发后已经获得被害人谅解,考虑本案因民间琐事引发,请求法庭判处拘役四个月的辩护意见。另查明,被告人苏某家属于2017年9月10日向钟某赔偿人民币30000元,钟对苏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