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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执5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赵善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善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03执548号之一被执行人:赵善海,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关于被执行人赵善海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闽0703刑初226号刑事判决书,赵善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依职权对该判决的罚金刑部分移送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登记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应终结(2017)闽0703执548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罚金刑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罚金合计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3执548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罚金刑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继续追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廖翰元审判员  池 强审判员  梁 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伊良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