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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民初6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郭永与武威市凉州区清水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武威市凉州区清水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6437号原告:郭永,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甘肃凉州人,住凉州。委托代理人:曹永峰,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清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清水镇。法定代表人:李文俊,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福生,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邵军元,清水镇司法所所长。原告郭永与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清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凉州区清水镇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凉州区清水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凉州区清水镇政府支付郭永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07923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初,郭永与凉州区清水镇政府协商在清水镇王盛寨村所在地搭建日光温室,并于同年9月8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开工时间为9月10日,竣工时间为12月30日之前,各项协调事宜由镇政府协调向农户租地等事项。2008年9月11日,郭永又与清水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凉州区清水镇王盛寨村三、五、八组土地,面积约107亩,用于建设日光温室,租赁期限为12年,即2008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租赁费每年每亩600元,发包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该宗土地交付给承租方;土地使用期届满,发包方依法收回该宗土地,地上附着物归租方所有,由租赁方自行处理;土地租赁期限内,若遇国家征用该宗地,应服从其土地和地上补偿费归租赁方所有。合同订立后,郭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共投资搭建了温棚42座,并修建了配套附属设施。2010年6月因公路征地,郭永的10座温棚被拆除,凉州区清水镇政府向郭永支付了相关的温棚补偿款。2016年因修建G569高速公路清水出口,需要拆除郭永经营的14座温棚。2017年5月凉州区清水镇政府单方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郭永经营的14座温棚及附属建筑物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707923元。2017年7月14日凉州区清水镇政府组织人将郭永的温棚进行拆除,但凉州区清水镇政府只对郭永温棚内的农作物进行了补偿,对郭永经营的14座温棚及附属物补偿款不予给付。现郭永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处理。武威市凉州区清水镇人民政府辩称,1、郭永起诉不当,应予驳回。本案应当是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并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郭永起诉的内容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不具关联,应当驳回。2、郭永主张的补偿款数额不属实。郭永修建的墙体、看管房等水电设施都是由凉州区清水镇政府修建的,凉州区清水镇政府应为日光温室建筑物的所有人,因此郭永对于该项附着物,无权主张。且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内征收土地和地上补偿费用归租赁方所有,违背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3、郭永拖欠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向凉州区清水镇政府缴纳滞纳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8日,郭云与原凉州区清水乡政府(后改名为凉州区清水镇政府)经协商签订了日光温室搭建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乙方(郭永)在××乡;2、甲方(原凉州区清水乡政府)足额按凉州区制定的以后外墙长度138元/米给予补偿,若政府对日光温室补助增加,按增加的数额兑现(目前已将建成的墙体按每米50元核算冲减);3、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开工时间为9月10日,竣工时间为12月30日之前等。2008年9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发包方(被告)将位于凉州区王盛村三、五、八组土地面积为107亩的土地租赁给租赁方。2、租赁期限为12年,2008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止。3、租赁费:租赁每亩每年600元,年租金为6.42万元,每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本年的工地租赁费;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租赁方未提出续期申请或者曾申请续期但未获得批准的。发包方依法收回该原地时,地上附着物归租赁方所有由租赁方自行处理。4、土地征用:在土地租赁期限内,若遇到国家征用该宗地,应服从基土地和地上的补偿费归租赁方所有。合同签订后,郭永按照约定,购买了搭建暖棚的钢架、草帘等材料开始搭建日光温室暖棚,建成后,郭永生产经营至今。2016年因修建G569高速公路清水出口,郭永经营的14座温棚被国家征收、拆除。2017年5月凉州区清水镇政府单方面委托有关部门将需拆除的14座温棚,进行了评估作价,评估结果为:1、日光温室14座,评估总价为614723元;2、温棚看管房及地上附着物评估总价为93200元(其中温棚看管房30030元,水池27720元,U型渠35450元),共计707923元。2017年7月凉州区清水镇政府组织民工将涉案的14座温棚进行了拆除,并对温棚内的农作物进行了补偿,但对707923元的补偿款归属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凉州区清水镇政府辩称,郭永起诉的案由不当,本案应当是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凉州区清水镇政府应为日光温室建筑物的所有人,因此郭永对于该项附着物无权主张。另外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内征收土地和地上补偿费用归租赁方所有,违背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要求驳回郭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经审查,凉州区清水镇政府要求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关于凉州区清水镇政府辩称,其应为日光温室建筑物的所有人,郭永对于该项附着物无权主张。另外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内征收土地和地上补偿费用归租赁方所有,违背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要求驳回郭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其未能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温棚看管房、水池、U型渠在修建时,均享受了凉州区区政府的项目资金补贴。本院认为,郭永与凉州区清水镇政府签订的日光温室搭建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明确,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郭永要求凉州区清水镇政府返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0792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凉州区清水镇政府辩称郭永起诉的案由不当,本案应当是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且其应为日光温室建筑物的所有人,因此郭永对于该项附着物无权主张。另外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内征收土地和地上补偿费用归租赁方所有,违背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要求驳回郭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经审查,凉州区清水镇政府要求变更案由为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关于凉州区清水镇政府应为日光温室建筑物的所有人,因此郭永对于该项附着物,无权主张;另外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内征收土地和地上补偿费用归租赁方所有,违背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要求驳回郭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未能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武威市凉州区清水镇人民政府给付拖欠郭永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07923元。以上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减半收取5440元,由武威市凉州区清水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懿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