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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兴龙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淮安市兴龙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淮安市翔龙特种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970号原告: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淮安市兴龙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沭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943396-X,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波,系公司总经理。破产管理人: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淮安市中鑫上城负责人:李凌飞,该所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淮安市翔龙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章丽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诉被告淮安市兴龙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开发公司申请追加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汽公司)、淮安市翔龙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专汽公司、兴龙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陈琼,被告兴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第三人专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第三人翔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龙公司对第三人专汽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欠付原告的租金96万元、占有使用费88.4万元,合计184.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兴龙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91.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2日,原告开发公司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江苏安特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与安特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由专汽公司承租涉案场地。后因专汽公司未按约支付2014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淮开商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原告与专汽公司的租赁关系,并判决专汽公司支付相应租金及占用费。在2016年10月,原告诉专汽公司、翔龙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得知在2014年1月20日,专汽公司与被告兴龙公司签订协议,将涉案场地转租给被告兴龙公司生产经营,被告使用涉案场地至2016年2月25日。原告认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25日,涉案场地由被告实际使用,因原告在向专汽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31条规定,被告应当对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与专汽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占用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兴龙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本案的所涉及的租金、占用费,原告已经起诉了专汽公司,法院已经作出(2014)淮开商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专汽公司已经破产,原告已经向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登记,虽然其登记的债权是截止到一个时间点,但是他仍然有权继续主张本案所涉的占用费;原告已经二次起诉要求排除妨碍,相对方仍然是专汽公司,因此其行为已经表明其认可实际侵权人仍然是专汽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又起诉我公司,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我公司与专用汽车公司的租赁期限至2017年1月19日,因专汽公司尚欠我公司相关款项,双方在协议中已经约定由专汽公司欠我公司的款项折抵租金,因此我公司并不欠专用汽车公司的租金;原告和专汽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金,其应当向专汽公司主张,客观情况表明其已经主张的权利无权再向我公司主张;因我公司已经将租赁场地转租给翔龙公司至2017年1月19日,租金也计算至该时间,为不损害翔龙公司的利益,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占用费应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3、原告要求我公司对专汽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涉案房屋的租金、占用费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律的规定并非原告所理解的含义,只有在原告要求我公司搬离或者排除妨碍的情况下,而我公司拒绝争议方可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事实上我公司对于原告专汽公司之间的纠纷,并不知情且原告也没有对我公司租赁行为提出异议,早已超过6个月的时间,现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未征得其同意,没有法律依据。也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与专汽公司达成协议并且同意了专汽公司以欠我公司的款项作为冲抵租金,我方的义务已经完成,不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要求返还涉案租赁物的请求。因此,在本案中主张租金或者占用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与合同的相对人已经就租金达成协议并且已经履行,不应当重复承担费用。被告兴龙公司未向法庭举证。第三人专汽公司陈述:我公司的确与兴龙公司签订协议,将我公司从原告手中租赁的场地部分租赁给兴龙公司,并以我公司尚欠兴龙公司的款项折抵租金;因专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接受场地时非常混乱,不清楚兴龙公司租赁的具体面积,但协议约定的是兴龙公司按照25%的比例分摊现有场地的租赁费。(2014)淮开商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专汽公司非常混乱,原告申请执行未果,专汽公司遂进入破产程序。第三人翔龙公司陈述:我公司与兴龙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了兴龙公司2000平方米的厂房。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2014)淮开商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2、被告与专汽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3、被告与翔龙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2日,原告开发公司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韩泰南路5号江苏安特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房地产及附属物(房屋总建筑面积约17728平方米,其中有证面积17658.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59999.8平方米)的所有权。上述房地产及附属物在拍卖时的承租人系第三人专汽公司。2013年8月22日,原告、第三人专汽公司与安特汽车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安特汽车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意于2013年8月31日将安特汽车公司房地产及附着物交付给原告开发公司,原告开发公司同意第三人专汽公司继续租用房地产及附着物至2014年3月30日,月租金12万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同时约定如专汽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控股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专汽公司立即搬迁。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不定期租赁关系,租金、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与之前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相同。因专汽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专汽公司支付租金9600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每天40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实际交付房地产及地上附着物;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交还房地产及地上附着物;3、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淮开商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及附着物租赁关系;二、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96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每天4000元标准向原告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房地产及附着物之日;三、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韩泰南路5号的房地产及附着物交还原告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因专汽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房屋租金及损失,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25日,原告继续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专汽公司、翔龙公司返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第三人专汽公司与被告兴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兴龙公司租用专汽公司场地进行生产,按25%比例分摊专汽公司现有场地租用费(指租用原安特公司场地所产生的租赁费)及水电费;专汽公司尚欠兴龙公司2796627.92元折抵兴龙公司应付专汽公司的其他费用,本协议有效期三年,期满后,任何一方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请求,本协议自动延长一年。2016年2月26日,兴龙公司与翔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兴龙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决定歇业,将原兴龙公司员工俺知道翔龙公司就业。兴龙公司将其租赁的专汽公司部分厂房(2000平方米)提供给翔龙公司使用(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作为对翔龙公司的经济补偿。原告陈述其未通知被告兴龙公司腾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原告主张被告对2014淮开商初字第382号判决书中确定由淮安专汽公司租金及房屋占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7.10至2016.2.25期间的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91.6万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原告虽然已经就租赁合同关系起诉过专汽公司,且此案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但原告并未对被告兴龙公司提起过诉讼,且原告起诉被告兴龙公司法律依据也不相同;本案与(2014)淮开商初字第382号案件不属于同一当事人也不属于同一诉讼请求,故原告开发公司的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争议焦点二:《民法总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兴龙公司对专汽公司尚欠原告的租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次承租人负有向出租人腾房并支付逾期腾房的占用费。原告与第三人专汽公司的租赁合同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判决解除,并判决专汽公司限期返还租赁房屋;第三人专汽公司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基础,被告兴龙公司作为次承租人应将租赁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兴龙公司腾房,被告兴龙公司不存在逾期腾房,另原告与专汽公司也已经达成租金支付协议,并不欠专汽公司租金,且本院(2014)淮开商初字第38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专汽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占用费至实际返还房屋及附着物之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兴龙公司支付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880元,由原告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万晓萍人民陪审员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力附相关法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