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潘冬飞与孙积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冬飞,孙积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282号原告:潘冬飞,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婕,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积喜,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小牛,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潘冬飞与被告孙积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冬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婕、被告孙积喜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冬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婕、被告孙积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小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垫付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元月份,双方准备入股宣城市天翔余热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余热公司),由于资金短缺,原告找朋友宋六一准备借款,后被告也出现资金问题,要求原告一并借款,于是原告找到朋友宋六一言明借款事由。宋六一同意借款,但要求天翔余热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元月23日,宋六一向原被告双方提供了借款60万元(原被告各30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了借据,并由天翔余热公司提供了担保,言明该款应于2014年3月2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宋六一找到原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由于原告与宋六一系朋友关系,且借款也是由原告介绍,在宋六一多次催要的前提下,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前分三次将上述借款全部予以归还。原告还款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代为垫付的借款,但被告予以推诿。2015年初,被告将天翔余热公司的股份对外进行了转让,但对原告代为垫付的借款至今未予归还。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有意见。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购买了天翔余热公司67%的股份,共计107.2万元,钱是由本人支付的。后本人和原告合伙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天翔余热公司原股东刘昌林在天翔余热公司的股份,价款为100万元。该100万元由天翔余热公司付了20万元,本案的60万元借款,剩余的20万元至今未付。60万元借款本人还了15万元,剩余的45万元是原告还的,该45万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借据复印件各1份、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1组、(2016)皖18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87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记账凭证、收据复印件各1份。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身份证、证明、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收条、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记账凭证、(2017)皖1802民初209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身份证、借据无异议;对银行交易凭证中宋六一于2014年元月23日向被告银行卡分三次汇款6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该60万元借款全部由原告归还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与宋六一之间有很多经济往来,不能证明系归还本案的借款60万元;对(2016)皖18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87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宋六一承认借款60万元已由原告归还不是事实,被告归还了15万元;对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是孙海婷代被告归还的宋六一的借款;对记账凭证、收据复印件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还款不能证明系被告归还宋六一借款的事实;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核实,被告与孙海婷系父女关系,孙海婷与宋六一间有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不清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收条,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原被告借宋六一的60万元是用于购买该股东会决议中刘昌林33%股权的价款,转让协议、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2017)皖1802民初209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从笔录的内容上看借款60万元约定了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15万元是由孙海婷通过转账支付到宋六一的账户上,但是该笔还款系天翔余热公司归还给王明祥的借款,而并非孙海婷代孙积喜个人归还给宋六一的,虽然潘冬飞在该份笔录上陈述其个人归还了45万元,但事实上潘冬飞归还了宋六一65万元的借款,该事实有转账凭证佐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宋六一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制作了宋六一谈话笔录1份,宋六一陈述:本人和潘冬飞是朋友关系,与孙积喜之前不认识,2014年元月23日的借款60万元是潘冬飞、孙积喜二人共同向本人借的,当时口头约定好像借款期限是3个月、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具体记不清了,利息约定明确告知了潘、孙及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本人找孙积喜还款,孙积喜让本人不要给他打电话直接向潘冬飞要钱,后本人就没有找过孙积喜要钱,潘冬飞分几次通过银行转账还给本人的,本金加利息共还了60多万元,孙积喜未向本人归还过借款及利息。本人不认识孙海婷,与孙海婷没有业务往来,没有任何经济关系。2014年3月24日,孙海婷向本人账户里转账15万元是事实,因时间太长,本人不知道该15万元是谁转给本人的,也不知道该15万元的用途,王明祥与本人系合伙关系,王明祥的钱也走本人的账户,因是潘冬飞介绍的,本人只找潘冬飞要钱,至于谁打钱给本人的本人不知道,本人与潘冬飞有其他业务往来,偶尔会向彼此借钱。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宋六一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谈话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宋六一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谈话笔录大部分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小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60万元有利息不真实,因该借款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15万元确实是孙海婷代孙积喜归还宋六一的借款,潘冬飞与宋六一有多笔经济往来,至于潘冬飞归还宋六一多少款项与孙积喜无关,孙积喜认可潘冬飞归还案涉借款45万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借据、银行交易凭证、(2016)皖18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87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所举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017)皖1802民初209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的记账凭证、收据及被告所举的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收条、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记账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故本院不予认定,身份证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所调取的宋六一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制作的宋六一谈话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元月23日,潘冬飞、孙积喜作为借款人、天翔余热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宋六一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潘冬飞孙积喜(债务人)向宋六一(债权人)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现已收到全部借款,并与2014年3月22日前一次性偿还。宣城市天翔余热循环利用有限公司(盖章)(担保人)自愿为潘冬飞孙积喜(债务人)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签字):潘冬飞孙积喜担保人(签章)宣城市天翔余热循环利用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刘昌林日期:2014年元月23日”。同日,宋六一向孙积喜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2014年3月24日,孙海婷向宋六一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案涉借款已全部偿还给了宋六一,宋六一将案涉借款60万元的借据交给了潘冬飞。原告在2017年8月15日的庭审中自认陈述“向宋六一借了60万,公司还了15万元,我个人还了45万元,利息付了5万元,共计50万元”。被告自认案涉借款原告归还了45万元。宋六一与潘冬飞除案涉借款外有其他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因原告在2017年8月15日的庭审中自认陈述其归还了宋六一借款本金45万元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案涉借款潘冬飞归还了45万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所述的其归还了宋六一案涉借款利息5万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其归还了案涉借款利息5万元不予确认。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宋六一借款60万元,因原被告未约定该60万元各自应当偿还的份额,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对上述借款60万元债务平均分担为宜。原告依法清偿了借款45元,对于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追偿款15万元(45万元-60万元÷2),并承担该15万元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辩称的“本人和原告合伙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天翔余热公司原股东刘昌林在天翔余热公司的股份,价款为100万元。该100万元由天翔余热公司付了20万元,本案的60万元借款,剩余的20万元至今未付。60万元借款本人还了15万元,剩余的45万元是原告还的,该45万元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与上述理由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积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冬飞1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潘冬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潘冬飞负担2800元,被告孙积喜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龙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沈光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鑫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