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执29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龚伟建、易春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伟建,易春安,方太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4执29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龚伟建,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易春安,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方太仪,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执行龚伟建与易春安、方太仪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闽0524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龚伟建要求被执行人易春安、方太仪履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车辆进行查封,但未能扣押控制到车辆,无法进行财产处置,经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等信息,暂查无被执行人有执行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且已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进行反馈,未接到进一步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文农审判员 王晓峰审判员 陈进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伟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