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6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鹤喜与常州市金坛恒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恒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王鹤喜,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昆山交通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市中医医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终6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恒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219-D2-143、152号。法定代表人:温德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鹤喜,男,195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王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湖塘科技创业园科创路59号。法定代表人:薛建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上高路立交西侧。法定代表人:范文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交通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虹桥路109号。法定代表人:何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昆山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昆山市朝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东晓,该院院长。上诉人常州市金坛恒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鹤喜、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昆山交通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市中医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常州市金坛恒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州市金坛恒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常州市金坛恒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为478元,由上诉人常州市金坛恒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恩乾审判员 叶 刚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茂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