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82民初3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胡君红、余喆、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君红,余喆,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云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3449号原告:胡君红,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龙,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喆,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昌,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文明路328号。法定代表人:诸建华。第三人:黄云星,男,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原告胡君红与被告余喆、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君红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小龙,被告余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黄云星为第三人,并于2017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君红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小龙,被告余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黄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君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喆支付欠���79690元;2.被告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喆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4日,被告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洋富潭新华集体宿舍拆迁安置房1号楼的装修工程。被告余喆为被告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及该工程的负责人。原告根据被告余喆的要求,为其联系人员进行施工。为此,原告联系了黄云星、周绣珍、张博、宋卫平、傅红星等人到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余喆分别向上述人员出具欠条。两被告经催讨未支付上述欠款,后上述人员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现诉请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余喆辩称:案涉工程由我施工属实,但是原告也参与了工程的管理,我们双方是合伙关系。原告从被告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部分款项,其中包含付给工人的工资。我与原告曾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垫付的工程款项、人工工资为264500元,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中,我与原告已不存在欠款关系。原告所持由我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欠条,仅是证明在此之前存在上述债权,重新出具欠条是为了向被告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款所用,并非真实的欠款。被告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黄云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余喆与黄云星、周绣珍、张博、宋卫平、傅红星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余喆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欠条五���,用以证明被告余喆确认尚欠案外人黄云星、周绣珍、张博、宋卫平、傅红星工资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余喆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欠条仅是为了证明在此之前双方存在上述债权,重新出具欠条是为了向被告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款所用,并非真实的欠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喆向本院提供了收条、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二份、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从被告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领取205736元用于支付案涉工人的工资及材料款的事实。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为复印件,除了李盛、蒋云飞的两笔款项未收到外,其余款项确实已收取。款项领取后,当即用于工程。原告向被告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领取款项均需经过被告余喆签字同意,原告与被告余喆并非合伙关系。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原告所领取的款项均为2012年、2013年,而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若被告余喆已清偿上述债务,又于2015年重新出具欠条,不符常理。被告余喆提供的借条,内容未显示与本案有所关联。故本院对被告余喆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二、关于黄云星等将其对被告余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债权转让声明书》一份以及法院向周绣珍、傅红星、宋卫(慧)平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各方当事人达成债权转让合意以及原告向被告余喆进行告知的事实。被告余喆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声明书中所载的欠款均已付清。对周绣珍、傅红星、宋卫(慧)平的询问笔录,被告余喆质证后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周绣珍、傅红星、宋卫(慧)平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其笔录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三人均认可了债权转让声明书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虽周绣珍、傅红星、宋卫(慧)平陈述债权转让声明书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该三人均认可被告余喆欠款以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三人将其对被告余喆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余喆向本院提供了本院向第三人黄云星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余喆与第三人黄云星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第三人黄云星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黄云星虽表示不清楚债权转让声明书中“黄云星”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原告持有由被告余喆出具的欠条的情况,本院对黄云��等债权人将其对被告余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向被告余喆进行了通知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关于黄云星等债权人将其对被告余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否通知被告余喆的事实。原告提供了EMS快递面单寄件人存联一份。被告余喆质证后认为该通知仅通知了被告余喆,并未通知被告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四、关于被告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喆的关系,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余喆系被告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的事实。被告余喆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余喆系借用被告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被告余喆向第三人黄云星以及案外人周绣珍、傅红星、宋卫(慧)平、张博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上述债权人工资及材料款,事实清楚。债权人将其对被告余喆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胡君红,该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余喆,故该转让对被告余喆发生效力。至于被告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难以确认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喆抗辩所欠款项已清偿,出具欠条是为了向��告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黄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君红欠款79690元。二、驳回原告胡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由被告余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周 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雯琪?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