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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祥与沈高鉴、夏珍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高鉴,夏珍华,陈祥,王德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高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特别授权),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珍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祥,男,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本荣(特别授权),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义花(系陈祥之妻)。原审被告:王德才。上诉人沈高鉴、夏珍华因与被上诉人陈祥、原审被告王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9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高鉴、夏珍华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93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8万元及利息;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50万元本金及利息,将上诉人于2015年6月22日偿还的22万元本金认定为支付利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单方口头陈述该22万元是偿还先前借款利息,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事实上,案涉借款是由被上诉人的投资款转化而来,在出具借条前,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利息,直到2015年3月13日出具两份50万元借条之后才正式转化为借款。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妹夫徐仁伟的电话录音,便推定存在22万元的利息借条以及案涉转款22万元系偿还的该22万元借款利息,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上诉人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借条的约定,在借款约定的还款到期前,上诉人可以随时偿还借款,故上诉人在2015年6月22日偿还了案涉借款50万元中的本金22万元合情合理。被上诉人陈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德才未作答辩。陈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高鉴、夏珍华立即给付陈祥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2016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王德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沈高鉴、夏珍华、王德才承担。事实与理由:陈祥与沈高鉴、夏珍华以前均在兴化市金三角市场做木制品生意,陈祥销售装潢材料板材,沈高鉴、夏珍华当时在金三角市场卖木材,双方很早就熟悉。2015年3月份,沈高鉴、夏珍华因经营所需向陈祥借款50万元,王德才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以后,经陈祥多次索要,但沈高鉴、夏珍华至今未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高鉴、夏珍华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向陈祥借款60万元、于2011年向陈祥借款40万元,合计向陈祥借款100万元。在2012年到2013年之间,沈高鉴、夏珍华给付陈祥20万元利息。2015年3月13日,因考虑还款日期不一致,沈高鉴、夏珍华出具两份各50万元的借条给陈祥(系补写借条),由王德才提供担保。沈高鉴、夏珍华出具借条①载明:“今借到陈祥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整,在2016年春节前归还。年息按壹分计息。今借人:沈高鉴、夏珍华;2015.3.13号。担保人:王德才、顾世玉”;沈高鉴、夏珍华出具借条②载明:“今借到陈祥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底归还。今借人:沈高鉴、夏珍华;2015.3.13号。担保人:王德才、顾世玉”。2015年6月22日,夏珍华通过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汇款给陈祥22万元(偿还2015年3月13日结算的以前利息)。2016年4月13日,沈高鉴通过沈聪的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汇款给陈祥20万元。2016年9月23日陈祥就上述第1张50万元借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高鉴、夏珍华立即给付陈祥借款50万元整及利息8万元;2、判令王德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沈高鉴、夏珍华承担。诉讼中沈高鉴、夏珍华称,该笔借款于2016年4月13日偿还本金20万元,尚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陈祥认可偿还20万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2016)苏1281民初7768号”民事调解书:“一、沈高鉴、夏珍华所欠陈祥借款30万元及利息8万元,合计38万元,此款沈高鉴、夏珍华于2016年11月起于每月28日前偿还5万元,直至还清止。(上述款项汇入陈祥农商行卡,卡号为62×××16)。二、王德才为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若沈高鉴、夏珍华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陈祥则有权就未履行部分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案件受理费4800元(已减半收取),由沈高鉴、夏珍华负担。此款沈高鉴、夏珍华于2016年11月28日前一并给付陈祥”。陈祥认为沈高鉴、夏珍华未偿还第二张借条(本案的)50万元,遂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转帐凭条、手机录音,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沈高鉴、夏珍华向陈祥借款本案的50万元,有借条、手机录音等证据为凭,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陈祥要求沈高鉴、夏珍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利率,陈祥要求自逾期之日(2016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德才为沈高鉴、夏珍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陈祥向王德才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王德才未提供证据抗辩,亦未提出异议,则王德才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沈高鉴、夏珍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陈祥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王德才对沈高鉴、夏珍华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8814元,由沈高鉴、夏珍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6月22日,夏珍华通过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汇款给陈祥22万元是否系偿还案涉借款的本金部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诉称在借款约定的还款到期前,上诉人可以随时偿还借款,故2015年6月22日汇款22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部分合情合理,且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作为认定存在22万元利息借条的证据。本院认为,对案涉借款事实的审查判断,应结合借条的内容、当事人履行还款的具体行为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综合认定。2015年6月22日,上诉人夏珍华通过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汇款给被上诉人陈祥22万元不应认定为偿还案涉借款的本金。具体理由如下:1、2015年3月13日两份借条载明的出借款项发生于2010年、2011年,即便如上诉人所述,是由当初被上诉人的投资款转化而来,但由于上诉人未能对相关经营所得进行利润分配,事后因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案涉两张借条并载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其中一张借条中载明了利息按年息壹分计算,而且被上诉人亦陈述上诉人在2012年到2013年之间已经给付20万元利息。由此可知,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即双方将借条出具前四年左右的资金使用利息约定为年利率10%,总计42万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0万元,上诉人另出具一张22万元的利息借条,与案涉借条中利息约定的内容相吻合,也符合民间借贷日常交易习惯。故对上诉人关于案涉借款系投资款转化而来,借条出具前不应当有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通过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来看,其除在2015年6月22日、2016年4月13日分别汇款给陈祥22万元、20万元之外,未有其他还款行为。遂后,被上诉人陈祥于2016年9月23日就2016年春节前还款到期而未归还的50万元本金及利息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而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只提出2016年4月13日转款20万元应当抵扣借款,而对于之前的转款,即2015年6月22日转款22万元的事实却未予提及,明显有悖常理。同时,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未能按照两张借条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先后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借款,且2015年3月13日的两张借条是在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四年多款项的情形下形成的,而其现在上诉主张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3、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上诉人妹夫徐仁伟的电话录音,明确提到了另外22万元利息借条的问题。二审中,对于被上诉人陈述的包括徐仁伟在内的上诉人亲朋好友知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案涉借款往来的事实,上诉人也未予以否认。据此,一审法院推定存在22万元的利息借条以及案涉转款22万元系偿还的该22万元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诉称的电话录音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有关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基本事实情况,双方不持异议,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还款事实,被上诉人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体履行还款的行为来看,被上诉人的陈述可信度明显高于上诉人的陈述,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22万元汇款并非偿还案涉借款的本金,而是偿还先前存在的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高鉴、夏珍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被上诉人陈祥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对原审被告王德才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祥自愿放弃对王德才诉讼请求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沈高鉴、夏珍华承担责任部分应予维持,而原审被告王德才因被上诉人陈祥放弃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9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9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沈高鉴、夏珍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旭审判员 刘艳生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永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