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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东生与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宋家口头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生,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宋家口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3394号原告:张东生,男,1951年07月13日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宋家口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宋家口头村。法定代表人:宋向春,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东生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宋家口头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宋家口头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生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村民,2016年10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维修农田防渗管道时,不慎将鼻子撞伤,其后在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其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医药费:6808.54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668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是被告一直推脱。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395.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宋家口头村村民委员会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原告张东生在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宋家口头村村民委员会工作时头面、鼻部受伤。原告张东生受伤后于2016年10月8日入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就诊治疗,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宋家口头村村民委员会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017年3月31日,原告张东生因鼻部疼痛,红肿隆起再次入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就诊治疗9天,经诊断为“鼻背部脓肿;双侧鼻骨、鼻尖、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陈旧性);副鼻窦炎……”。此次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808.54元。2017年4月24日,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张东生伤残属于拾级。2、张东生自受伤之日起休息陆个月。3、张东生自受伤之日起需人护理贰个月。4、张东生自受伤之日起需营养贰个月。”原告张东生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395.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费票据、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宋某1、宋某2、宋某3的证言以及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第0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是在维修农田防渗管道时鼻部受伤,且证人宋某1、宋某2、宋某3亦能证实原告受伤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所致。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且因原告无过错,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损失有票据证明,且有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经查原告系农民,虽偶有期间为被告工作,但并非长期固定工作,故应以农业行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应以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本市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亦居留在本市休养,故本院酌定按照每天人民币40元的标准计算上述两项费用。营养期限以司法鉴定所确定的期限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现已年满66周岁,故应按14年计算此损失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损害致人残疾的,精神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且未在举证期内提出反驳原告的证据,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宋家口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东生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852.81元;二、驳回原告张东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宋家口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亭玉人民陪审员  卢政信人民陪审员  李小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彬附:原告张东生损失明细表医疗费6808.54元误工费21987元÷12月×6月=10993.50元护理费35785元÷12月×2月≈5964.17元营养费40元/天×61天=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天=360元伤残赔偿金(十级)11919元/年×14年×10%=16686.6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5852.81元被告应负担人民币45852.81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