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行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东机中地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银行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地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05行初164号原告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机中地分公司)负责人安国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胜,该分公司管理部法务专员。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1号。(以下简称中行沈阳市营业部)负责人关守科,该管理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该营业管理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亚楠,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东机中地分公司诉被告中行沈阳营业管理部银行处罚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连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吕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5月8日作出沈银营罚字[2017]第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签发空头支票,对其作出罚款5,000.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诉称:一、《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提出处罚建议的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至今原告的任何职工也没有得到被告通知申辩、陈述的告知义务,也就没有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机会。因此,被告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处罚原告的行政行为违反国家《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告知义务和三十二条原告的申辩、陈述权,依据第四十一条规定,被告不履行告知义务处罚不成立,应予以撤销。二、被告处罚680号“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与同时处罚的679号行为是行为人出于同一个主观故意行为、违反同一个法规,是从始至终连续独立完整的一个违法行为,并不是实施了新的违法行为,而被告对同一时间“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同时给予了两次罚款的处罚,其违反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的规定。三、原告所谓“签发空头支票”的事实真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浑南区“尚盈丽城”住宅工程项目,组建了第一、二两个项目部进行施工,于2013年6月份单体住宅楼竣工,并于当年底完成了各楼之间的衔接尾工后,工程就交付了使用。第一项目部张晓燕冒用原告名义与第三人刘晓刚代表电缆公司签订了一份电缆买卖合同;电缆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合同第六条规定:“货款付清后送货到浑南工地”。。第一项目部2013年6月份急需部分电缆,让刘晓刚尽快组织进货。原告经办人冒用原告,代替第一项目部于2013年6月27日交给刘晓刚四张预付电缆款支票。其中:1020213003389006号支票金额与被告处罚书标明的相同。持票人刘晓刚在2013年6月27日支票存根上签字认可,同时又在2013年6月27日付款日期的收款单上签字认可。当时出票人要在支票上填出票日期,告知刘晓刚银行账面存款额充足,立即去银行提取全部货款,则刘晓刚不同意,提出:电缆不能一次把货备全,则需开四张支票分别取款,分四次送货,不要填写日期,取钱时再填日期,以免支票过期。出票人就没有在支票上填出票日期,并告知持票人刘晓刚如果当天不提款,几天后银行账面存款额可能要不足,只能分四次提取支票款。但是再提取支票款必须通知出票人,超期要更换支票。刘晓刚拿走四张支票后,由于不能及时供货,就没有提取支票款。支票出票人一直没有送货消息,就让刘晓刚退回支票未果。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第(二)项: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据此,出票人认为票据权早已经超过6个月,已经消灭了,由于疏忽,就没有向刘晓刚再催要支票。没有想到,经过了2013-2016四年,已经超过票据时效的支票却出现在银行窗口,持票人私自填写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据此,原告对持票人刘晓刚使用超过票据时效的支票提出抗辩,消灭的支票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四、被告违反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至三十八条的程序规定,没有向支票出票人和持票人的当事人调查核实。尽管出现了2017年3月15日空头支票,但是支票的来源不清,是否是出于故意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就草率作出了处罚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见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持有2017年3月15日支票的人,构成被告相信该日期是真实的欺诈行为。故欺诈行为产生的虚假事实,不能作为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根据。如果被告认为原告2013年6月27日出具支票的事实,也构成“签发空头支票”的违法行为,则超过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处罚两年的时效规定,现在也不应处罚。综上所述,请法院判令被告撤销沈银营罚字[2017]第680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行政行为存在;2、买卖合同,证明确定通津公司代理人刘晓刚依据合同第六条货款付清后送货到工地的约定,拟向原告索取预付款支票,佐证支票原始持票人来源;3、支票存根、签收单、名片,与2号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支票存根和收款收支单签字的日期是一致的,实现了通津公司向原告索取预付款的事实;4、银行对账单,证明持票人获取支票的有效时间,账户有存款的情况下未提款,不构成空头支票;5、竣工报告,证明通津公司供电缆、工地的工程2013年竣工,不存在2017年预购买电缆,违背自然规律和一般常识,被告举证支票今年出票日期是虚假的;6、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负责人现在不是王京开。王京开已经无权行使原告职权,不可能安排人员从事原告职务行为;7、王京深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替王京开签收处罚告知书;8、王京开的证人证言,证明不是其签收的(出庭作证);9、铁西区法院(2017)辽0106民初2595号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处罚支票2017年3月15日是伪造的。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东机中地分公司签发空头支票行为事实清楚,答辩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东机中地分公司签发空头支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7年3月17日,答辩人收到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大东支行(下称工行大东支行)空头支票报告书,举报东机中地分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沈阳通津线缆有限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为空头支票。经查,东机中地分公司签发的支票付款行名称为工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大东支行,号码为1020213003389006,账户为3301008019249220231,东机中地分公司预留印鉴为财务专业章及“王京开”印章,支票委托收款栏加盖收款人财务专用章及“张树东”印章。2017年3月16日13时44分39秒,支票交换到东机中地分公司开户银行时,该公司账户时点余额为0.01元,被工行大东支行通过特种转账凭证以“存款不足”原因进行退票。根据《票据法》第87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东机中地分公司签发的支票为空头支票,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违法。因此,东机中地分公司签发空头支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答辩人对东机中地分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14号)第一条规定,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答辩人在沈阳市履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职责。根据《票据法》第102条第(三)款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印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经查,东机中地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共签发14笔空头支票,且均缴纳了罚款。结合本次工行大东支行提交的空头支票报告书、1020213003389006支票正反面复印件、东机中地分公司银行账户时点余额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证明等,答辩人依法对东机中地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三)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处罚流程的规定,收到工行大东支行的举报之后,答辩人经核查,认定东机中地分公司签发空头支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遂制定《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并通过工行大东支行于2017年4月27日向东机中地分公司进行送达。东机中地分公司在送达回证上加盖在银行预留的财务章及“王京开”个人章进行签收,上述印鉴与其在工行大东支行的预留印鉴相符。答辩人在告知书明确写明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拟作出处罚决定的罚款金额,并告知东机中地分公司“对于违法事实及拟处罚决定,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对于要求陈述或申辩的,应当于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递交书面材料”。东机中地分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答辩人于2017年5月8日制作《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行政处罚决定书》(沈银营罚字[2017]第680号)对东机中地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处罚种类为罚款,处罚标准为空头支票票面金额的5%,即5000元,处罚决定书通过工商银行大东支行于2017年5月22日向东机中地分公司进行送达,东机中地分公司在送达回证上加盖在银行预留的财务章及“王京开”个人章进行签收,上述印鉴与其在工行大东支行的预留印鉴相符。在整个程序中,答辩人进行了权利告知、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处罚过程中保障了东机中地分公司相关权利,因此,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二、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东机中地分公司提出:“被告上述处罚原告的行政行为违反国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告知义务和第三十二条原告的申辩陈诉权,依据第四十一条规定,被告不履行告知义务处罚不成立,应予以撤销”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东机中地分公司已经在第407号告知书及第679号处罚决定书两份《送达回证》上加盖了在工行大东支行的预留印鉴予以确认。而第407号告知书也明确告知其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东机中地分公司主张“至今原告的任何职工也没有得到被告通知申辩、陈述的告知义务,也就没有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机会”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所谓“‘签发空头支票的事实真相“及“原告在此对持票人刘晓刚使用超过票据时效的支票提出抗辩,消灭的支票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为签发空头支票而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正当理由。从东机中地分公司的主张来看,其签发支票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内部管理混乱。东机中地分公司在明知有人冒用公司名义、合同交易未能如约进行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追回票据,应当对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且,从支票本身来看,出票日期为机打2017年3月15日,其余条件也完全符合相应提示付款要件,东机中地分公司陈述的支票签发时日期处为空白没有事实依据。且东机中地分公司与持票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影响支票本身的有效性,与答辩人确认其是否签发空头支票无关。原告签发的三张空头支票,支票号码和金额不同,依据处罚规则依据票面处罚金额进行处罚的,原告主张一事不二罚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告签发空头支票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对其进行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大东支行空头支票报告书、支票复印件、银行账户时点余额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签发空头支票;2、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空头支票处罚审核法律意见书、内部签批,证明被告收到工商银行大东支行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签发空头支票情况,并进行了罚款;4、沈银营告字[2017]408号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5、沈银营告字[2017]408号送达回证,6、沈银营罚字[2017]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沈银营罚字[2017]680号送达回证,4-7号证明被告对原告在行政处罚前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8、工行大东支行情况说明及预留印鉴卡,证明空头支票出票时,原告在工行大东支行预留印鉴。沈银营告字[2017]408号送达回证和沈银营罚字[2017]第680号送达回证上盖章与预留印鉴相符。经本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号证可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签发空白支票的报告及相关证据。2号证可证明被告履行了立案审批、审核等程序。3号证与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无关。4-7号证可证被告在处罚前作出了权利告知,送达人盖章系原告预留银行的印鉴及个人章进行签收,签收人虽未写本人名字但系原告单位保管印章人员,可证明向原告送达。8号证可实现被告证明的目的。原告提交的1号证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质证。2-3号证可证明原告为涉诉支票的出票人,及原告用于证明预付货款,出票时间没填写交与持票人的证明目的。4-5号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6-8号证因未向被告提交公司变更后的相关信息且出庭证人证明持原告单位印章取回银行告知及处罚决定书,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送达。9号证可证明原告与持票人进行了民事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收到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大东支行空头支票报告书,举报东机中地分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沈阳通津线缆有限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为空头支票。经被告核实,支票号码为1020213003389006,账户为3301008019249220231,金额为10万元。2017年3月16日13时44分39秒,支票交换到东机中地分公司开户银行时,该公司账户时点余额为0.01元。据此,被告于2017年5月8日作出沈银营罚字[2017]第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签发空头支票,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000.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的同时,认定原告签发的另两张空头支票也分别进行了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第3号令]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查处辖区内的下列金融违法行为:…(三)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和支行。”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的,为空头支票。”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签发的支票在存入银行时账面金额不足,为空头支票的事实。由于该支票系原告公司出具,原告也自认给付支票时支票上没填写日期,原告明知出票时间不确定而放任,应承担出票人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令《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印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该支票已经超过票据时效,消灭的支票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出票日应为支票上填写的日期,非给付支票的时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的主张,因原告签发三张空白支票,对签发空白支票的处罚是根据票面金额作出的,不是对存入银行的行为进行的处罚,不属于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因被告作出处罚前已向原告作出了《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拟处罚决定及陈述和申辩权,原告对其送达的告知书进行了签收,被告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艳丽人民陪审员 杨海瑶人民陪审员 杨 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