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子华与杨银龙、郧县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华,杨银龙,郧县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1361号原告:杨子华,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签收有关法律文书等。被告:杨银龙,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郧县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郧阳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天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等。原告杨子华与被告杨银龙、郧县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被告天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银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12元,包括护理费2320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2712元、交通费240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16时10分许,原告杨子华乘坐被告杨银龙驾驶的被告天鸿公司所有的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十堰市郧阳区长岭经济开发区大运公司4S店十字路口时,与案外人谭从奎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发���碰撞,造成原告杨子华受伤,并导致流产。我与被告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其职员操控不当致原告受伤,因被告没有履行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的合同义务,故应承担由此给我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天鸿公司虽垫付了医疗费,但对我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现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银龙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鸿公司辩称:杨银龙是我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对两车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本身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其流产有异议。据我公司了解,原告此次流产系稽留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处。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银龙系天鸿公司驾驶员。2017年7月18日16时10分许,杨银龙驾驶天鸿公司所有的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十堰市郧阳区长岭经济开发区大运公司4S店十字路口时,与案外人谭从奎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乘坐人即原告杨子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307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谭从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银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子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子华因怀有身孕当即被送到十堰市郧阳区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杨子华入院被诊断为:先兆流产?因杨子华有保胎意愿,故医院暂未行内诊。杨子华住院一周后复查B超:宫内孕囊样回声。考虑为稽留流产,建议终止妊娠。后经杨子华同意终止妊娠并签字,医院为其做流产手术。���子华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稽留流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卫生,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建议休息2周。杨子华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付金明护理,所花医疗费2175.47元已由天鸿公司垫付。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本院认定杨子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75.47元、护理费862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2068.8元、交通费240元,共计5826.2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杨子华乘坐被告天鸿公司客车出行,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天鸿公司负有将原告杨子华安全送到目的地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因天鸿公司司机杨银龙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导致流产,未能履行将原告杨子华安���送到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存在违约,因此给杨子华造成的损失,天鸿公司应予赔偿。杨银龙系天鸿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的责任依法由天鸿公司承担,故杨银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现原告杨子华选择提起违约之诉,且在本院释明后仍坚持选择违约之诉,故其请求天鸿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杨子华诉请交通费24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该费用系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郧县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子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826.27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175.47元,郧县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尚应赔付36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杨银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郧县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远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丹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