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娜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娜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3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娜军,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住所地:郏县城关镇西大街27号。负责人:陈迎彬。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娜军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421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刘娜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娜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新,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存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娜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刘娜军在一审时提供宝丰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郏县房产局出具的没有加盖郏县房管局公章的房屋他项权证存根。在该案一审诉讼中,刘娜军申请一审法院到郏县房产管理局调取的房屋他项权证存根,郏县房产管理局拒绝加盖公章,只出具其复印件。这说明了该他项权证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立案依据。也说明一审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提供的他项权证(原件)没有在郏县房管局备案登记,没有设定抵押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房产于2013年12月30日在郏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他项权证”是错误的,况且,在同一起借款中出现时间不同的两份抵押合同,这些问题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只字不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调取了他项权证存根,并且当庭予以出示,足以证明了该抵押行为进行登记的事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依法享有抵押物权。刘娜军在郏县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本案所涉及的执行的调解书提出撤销之诉,该案件被郏县法院予以驳回,后刘娜军又上诉至中院,中院驳回了刘娜军的上诉,维持原判,这说明本案所涉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申请执行的调解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的分配方案是合法有据的。刘娜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依法撤销宝丰法院(2016)豫0421执258号执行财产方案。依法确认郏押字第2013-240房屋他项权证无效;二、依法裁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对被执行人郭琼伟在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地税局大门西隔壁临街房(郏房字第20120127-01-0**)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要求本案诉讼费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魏书沛、郝燕芳在郏县邮政银行办理借款120万元,由杨利芳、郭琼伟以其在郏县龙山大道东××路南的房产提供担保责任,该房产于2013年12月30日在郏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4月29日,中国邮政银行郏县支行诉魏书沛、郝燕芳、杨利芳、郭琼伟借款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25民初9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被告杨利芳、郭琼伟按照个人最高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郏县支行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抵押担保的房屋(即:担保的房屋坐落在郏县龙山大道东××路南,地号为0127-01,房号为20120127-01-046,房屋面积195.84㎡)。”2015年7月6日,申请人刘娜军与被申请人郭琼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郏民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郭琼伟位于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东段地税局大门西隔壁临街房(郏房字第××号)予以查封,后郏县法院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做出(2016)豫0421执25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一、扣除(2016)豫0421执515号案件的执行费和刘娜军垫付的评估费和公告费13000元(已支付给刘娜军);二、为郭琼伟扣除5年的租赁房屋费用25000元;三、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截止2016年11月16日(2016)豫0421执515号案件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诉讼费(魏书沛、郝燕芳、郭琼伟、杨利芳在2016年11月16日以后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折抵2016年11月16日以前的欠款本金和利息);四、支付(2016)豫0421执258号案件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已支付137600元),不足部分继续执行】。刘娜军认为该执行分配方案不公,要求撤销该方案,并要求判决郏县邮政银行对被执行人郭琼伟在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房产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引发诉争。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做出的(2016)豫0421执258号执行分配方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做出的分配事项合理,刘娜军要求撤销该分配方案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分配方案中涉案房产(郭琼伟位于郏县龙山大道地税局西隔壁的房产一处),郭琼伟于2014年1月1日将该房产抵押于郏县邮政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并于2013年12月30日在郏县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证,本案刘娜军于2015年7月6日在郏县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将郭琼伟的房产予以查封。依照法律规定,该房产在处理过程中,本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应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刘娜军要求判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辩称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刘娜军的诉讼请求,该答辩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娜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娜军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郭琼伟于2014年1月1日将涉案房产抵押于郏县邮政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并于2013年12月30日在郏县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证,而刘娜军2015年7月6日在郏县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将涉案房产予以查封,依照法律规定,该房产在处理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应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刘娜军要求判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0421执258号执行分配方案中分配事项合理合法,刘娜军要求撤销该分配方案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刘娜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娜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超审 判 员 尚少辉审 判 员 高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崔军帅书 记 员 张占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