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26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惠吉宏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惠吉宏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6849号原告:北京惠吉宏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北京市农机物资供应仓库)12幢平房8号。法定代表人:丁念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男,1981年8月8日出生,北京惠吉宏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任庄京榆路322号。法定代表人:张毅明,总经理。原告北京惠吉宏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被告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鸿安公司给付票面金额146641.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鸿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鸿安公司向贸易公司开具金额53127.5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票号:16248436);金额93514.1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票号:16238091)各一张,用于支付货款。贸易公司持上述转账支票委托银行收款。后银行以密码支票未填写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为由退票。贸易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被告鸿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贸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两张、退票理由书两张。鸿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贸易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30日,鸿安公司向贸易公司签发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两张。金额、票号分别为:53127.50元、×××;93514.10元、×××。上述转账支票加盖了鸿安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贸易公司取得上述转账支票后委托北京农商银行通州支行收款。2017年8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集中作业中心出具退票理由书两张,理由均为“密码支票未填写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鸿安公司向贸易公司签发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均记载齐全,系有效票据。因鸿安公司向贸易公司签发转账支票,双方成立票据权利义务关系。鸿安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贸易公司所持转账支票被银行退票后,贸易公司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鸿安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并自提示付款日起至���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贸易公司要求鸿安公司给付支票金额146641.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鸿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惠吉宏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46641.6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雨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