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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8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林道玲与钱建存、施小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道玲,钱建存,施小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8256号原告:林道玲,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建存,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吴守如,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小爱,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林道玲与被告钱建存、施小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俩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被告钱建存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万茗村的房产,依法查封被告钱建存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翔金花园6幢2单元402室的房产。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钱建存答辩称:1、2010年2月10日的欠款条虽然注明月息1分,但被告实际按照1.5分月息支付。2、2014年1月27日的9万元借条,系50万元借款2013年按1.5分月息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支付,出具了相关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钱建存、施小爱元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离婚,于2015年7月17日复婚。2010年2月10日,被告钱建存出具欠款条一份,确认向原告林道玲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27日,被告钱建存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林道玲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林道玲催讨,俩被告仅归还了截至2015年年底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建存、施小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道玲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8元,减半收取555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钱建存、施小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金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