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李建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286号原告:李建波,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98号。负责人:查治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献、李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德民、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献、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80920元、施救费22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059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将自己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李建波。2016年6月2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17年2月3日,原告司机李永亮驾驶该车辆在濮阳县许清头卸货过程中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报警并保险报案。2017年4月7日,濮阳县公安局许清头派出所出具情况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共损失105920元,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各种车辆证件复印件应当有原告加以核实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事故证明我公司需与派出所核实,对原告提供的单方评估报告我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该保险应由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建波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7040元。2017年2月3日16时,司机李勇亮驾驶原告李建波所有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卸货过程中发生侧翻。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施救费人民币22000元,并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豫E×××××号车辆损失进行估价,该公司出具安鑫鉴字【2017】第092号豫E×××××结论书,确认该车辆的维修价格为人民币809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为此,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鉴定费票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单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亦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方兴评报字【2017】第08032号评估报告,认定事故造成豫E×××××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0320元,被告并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整。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产生的施救费过高,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另查明,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原告李建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建波所有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载有的机动车商业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安鑫鉴字【2017】第092号豫E×××××结论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为人民币80920元、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施救费人民币22000元共计人民币10592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单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亦同意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方兴评报字【2017】第08032号评估报告,认定事故造成豫E×××××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0320元,被告并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整。本院认为,安鑫鉴字【2017】第092号豫E×××××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亦同意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同意、由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方兴评报字【2017】第08032号评估报告,故本院对方兴评报字【2017】第08032号评估报告予以认定,认定原告豫E×××××号车辆的车损为人民币8032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诉称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诉请中请求的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支出的费用,且安鑫鉴字【2017】第092号豫E×××××结论书认定的损失未被本院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协商同意重新鉴定产生的2500元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由于被告已缴纳该费用,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庭审中,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23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波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232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原告李建波负担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2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人民陪审员 亓广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