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乔永碧与卢康斌、邓代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永碧,卢康斌,邓代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1512号原告:乔永碧,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帮立,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康斌(又名卢康兵),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被告:邓代君,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原告乔永碧与被告卢康斌、邓代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永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帮立,被告卢康斌、邓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永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4071.65元,误工费1896.40元,护理费7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7504.29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骑两轮摩托车带着妻子从保康县康富市场出来,行至道子口处时,因堵车被告卢康斌骑着三轮摩托车也堵在那里,双方在错车的过程中发生了争执,被告卢康斌就打电话叫其儿子邓代君来一起殴打原告,将原告身体多处致伤。后经人报警,110及时赶到,叫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在医院检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筛板骨折,左侧眼睑部皮下软组织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原告就住院医药费等问题,向公安机关提出了赔偿请求,经公安机关多次主持调解,被告拒不服从调解意见。二被告一起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浑身多处致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虽然公安机关已对二被告采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并没有得到合理的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卢康斌辩称,原告乔永碧诉称不属实。我和原告乔永碧相互堵车时,我已将车退让,因原告乔永碧及其妻子用手倒我,导致我们发生争吵并打架。是原告乔永碧先打我,我儿子邓代君来后,原告乔永碧又打邓代君,不同意原告乔永碧的诉讼请求。被告邓代君辩称,原告乔永碧诉称不属实,我打了原告乔永碧属实,但原告乔永碧也打了我,我也有伤,我父亲卢康斌没动手,不同意原告乔永碧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6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乔永碧与被告卢康斌在保康县康富市场道子口因堵车发生争执,被告卢康斌打电话叫来其子邓代君,被告邓代君来后一拳打在原告乔永碧左眼角处将原告乔永碧打倒在地,后被告卢康斌与被告邓代君一起殴打原告乔永碧,致使原告乔永碧受伤。后经人报警,110民警来后叫原告乔永碧去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乔永碧在保康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①左侧筛板骨折?②左侧眼睑部皮下软组织血肿;2.腰5左侧椎弓崩裂?3.多处软组织损伤;4.枕部蛛网膜囊肿?5.胸、腰椎退行性改变;共支出医疗费4071.65元。原告乔永碧住院期间由其侄女朱纪菊(农民)护理。保康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7月7日给原告乔永碧出具出院医嘱为:全休2周。原告乔永碧出院后,公安机关就原告乔永碧支出的医疗费主持调解,被告未同意公安机关调解意见。2017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卢康斌、邓代君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9月16日,原告乔永碧委托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身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乔永碧人身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建议误工损失日为20日,护理时间为8天。为此原告乔永碧支出鉴定费500元。2017年9月26日,原告乔永碧诉至本院。(2)原告乔永碧在此次纠纷中因伤所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4071.65元;2.护理费716.24元(原告乔永碧请求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元/年÷365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原告乔永碧请求按40元/天计算,40元/天×8天);4.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607.89元。(3)原告乔永碧系退休教师,退休工资并未因此次纠纷减少。其主张22天误工费1896.40元(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462元/年,从受伤之日至出院医嘱全休2周计算22天,31462元/年÷365天×22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退休后从事有其他有偿劳动,并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卢康斌、邓代君共同殴打原告乔永碧造成伤害,该事实已经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确定,应共同对原告乔永碧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乔永碧遇事未采取文明方式,引发争执,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乔永碧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071.65元,护理费7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5607.89元。应由被告卢康斌、邓代君赔偿90%即5047.10元。关于原告乔永碧主张22天误工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退休后从事有其他有偿劳动,并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而其退休工资也未因此次纠纷减少。故原告乔永碧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康斌、邓代君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康斌、邓代君共同赔偿原告乔永碧5047.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乔永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卢康斌、邓代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雪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