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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十堰远卓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远卓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李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3746号原告:十堰远卓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海,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超,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十堰远卓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卓公司)与被告李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海、被告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73883元(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以后租金继续计算至被告交还租赁房屋之日),被告自2016年5月23日至付清租金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被告按每月227元支付2017年8月22日以后的物业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公馆商业街×#楼×号商铺用于经营赛维干洗店商业项目等。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被告在租赁押金抵扣完租金、物业费后,仍欠原告租金73883元。原告多次电话、书面催收,被告拒不缴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远卓公司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租金、滞纳金、物业费等。被告李超辩称:原告主张的房租不合理,原告商铺经营环境不佳,房租过高。被告李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远卓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的基本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超承租原告远卓公司×公馆×#楼×号商铺用于经营赛维干洗店商业项目,该商铺总面积为64.7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其中装修期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合同租金为209635元,其中第一年租金按单价90元/㎡、9个月收取52472元,第二年按单价97.2元/㎡计算,收75559元,第三年按单价104.98元/㎡计算,收81604元;乙方(承租方)向甲方(出租方)缴纳租赁押金19059元;物业费标准暂定为3.5元/㎡,后期标准以乙方(承租方)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合同为准,水费、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参照商业物业市场行情,按照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制定的缴费标准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本案原告远卓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房租、滞纳金、物业费等诉讼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情况的基本事实。但原告除提交一份租赁合同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故其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远卓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十堰远卓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7元,减半计取823.5元,由原告十堰远卓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员 赵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双书 记 员 张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