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莫岩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岩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岩进,男,1996年8月26日出生,傣族,中专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岩进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本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岩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莫岩进在芒市学府时代小区北区D7栋地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粉红色轻捷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2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岩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被告人莫岩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莫岩进在芒市学府时代小区北区D7栋地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粉红色轻捷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26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莫岩进盗窃的电动车的外观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3、户口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莫岩进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各1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将涉案物品进行扣押。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电动车购买收据复印件,证实被盗的电动车车型,车架号码,电机号码以及购买价格。6、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1辆、旧车交易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电动车相关单据各1份,证实证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提交被盗电动车车辆及相关收购材料。7、发还清单1份,证实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各1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向学府时代小区物业管理处调取北区D7栋居民楼地下停车场电动车被盗相关视频资料。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莫岩进入所前身体状况,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10、办案说明2份,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莫岩进的供述,未能找到其供述的“烈”和“金建银”;未能找到被害人;未能找到摩托车修理店,也未能找到其供述的两人盗窃的赃物。故未能将被告人莫岩进供述的两人抓获归案,现还在进一步侦查中。11、抓获经过2份,证实被告人莫岩进被抓获的经过。12、证人杨某的证言、被辨认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证人杨某辨认,被告人莫岩进就是向其销售电动车的人,并证实销售的经过。1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其电动车于2017年4月28���下午14时发现被盗,是一辆粉红色轻捷牌电动车,无车牌,车架号102520160701268,电机号ML607R2634,2016年12月份左右以3300元人民币购买的。1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事实。15、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证实经芒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26元,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均无异议。16、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莫岩进后,现场对其进行盘问,其否认盗窃过,但其承认2017年4月28日,在芒市学府时代地下停车场帮朋友骑过一辆粉红色的轻捷牌电动车。17、视频截图照片1张,证实经辨认,被告人莫岩进辨认出视频截图中骑粉红色电动车从学府时代地下停车场出来的就是本人。1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2张、被盗摩托车现场示意图、证实经被告人莫岩进辨认,其于2017年4月28日早上在芒市学府时代北区地下停车场盗窃了一辆粉红色轻捷牌电动车。19、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盗电动车现场示意图各1份、勘验照片4张,证实被害人王某电动车被盗现场位于芒市营水路学府时代小区北区D7栋居民楼地下停车场内。20、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检测照片2张,证实经对被告人莫岩进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系吸毒人员。21、视听光盘3张,证实被告人莫岩进的犯罪事实及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莫岩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莫岩进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岩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莫岩进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岩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帽子一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学忠审 判 员 段丽红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利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