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华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刑初179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华,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复兴区(原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华华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磁县南城乡东南城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斜停在道路北侧高某华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某华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高奕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华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华、高奕喆无责任。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华华血液进行酒精定量检测,酒精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华华进行处罚。被告人李华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华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磁县南城乡东南城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在道路北侧高某华骑着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某华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高奕喆(出生于2013年12月14日)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华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华、高奕喆无责任。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华华的血液进行检测,李华华血液酒精定量检测结果1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侦查环节,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调解,被告人李华华赔偿受害人高某华、高奕喆受伤后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受害人高某华对被告人李华华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李华华有驾驶证。3、邯郸市第二医院诊断证书载明,高奕喆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4、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载明:李华华血液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5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载明,冀D×××××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前角有碰擦,电动自行车尾部有碰擦痕。6、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华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华、高奕喆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7、受害人高某华陈述,2016年8月28日晚上22时许,我骑着电动车喆带着我孩子高奕喆在本村陈明堂家门口路段停下,和我哥哥高建伟说话时,李华华开着一辆小型汽车过来把我给撞了。8、被告人李华华供述,2016年8月28日21时30分许,我酒后从家出来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本村路上行驶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9、调解书、谅解书在卷。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李华华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予以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华华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培娥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人民陪审员 李世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胜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