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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光炎与王子庆、郭耀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炎,王子庆,郭耀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863号原告:吴光炎,男,汉族,1959年8月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权,男,汉族,1950年5月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系原告吴光炎的妹夫。被告:王子庆,男,汉族,1955年12月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耀林,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生,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远,上饶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光炎与被告王子庆、郭耀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权、被告王子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郭耀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远、证人余某、卢某、汪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7,132元(医疗费26,616.0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5日=450元,营养费30元/日×90日=2,700元,护理费143元/日×90日=12,870元,误工费143元/日×150日=21,450元,伤残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24%=58,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光炎近十年来一直从事泥工打水泥工作。被告郭耀林是从事打水泥的个体承包户。近两三年以来,原告经常受雇于郭耀林,从事打水泥事宜,郭耀林是原告的雇主。2017年1月16日,郭耀林承接了房东王子庆新建房屋一楼楼面的打水泥工作,该房屋坐落在上饶县××街道××外屋××自然村。郭耀林安排原告与其干水泥活,工钱按日结算,按惯例160元一天(不包饭)。2017年1月16日上午十点钟左右,原告等人在王子庆新房一楼楼面打水泥时,由于撑楼面的横木料断裂,楼面塌落,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泥工从楼面摔落。原告被装水泥的大桶砸伤及被摔下来的其他人压伤,右脚、左手伤势严重。原告被送往上饶县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在位,左手功能丧失。由于时逢春节,仅住院15天,医疗费被告王子庆已经支付。原告的损失经鉴定为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手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是被雇主郭耀林安排在房东王子庆家进行劳务,事故发生是在房东王子庆家中,且系因房东的设施断裂而发生,原告没有过错。故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医院医疗证明、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明细等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费、受伤情况;2、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王子庆辩称,1、原告陈述受雇于郭耀林,所以本案王子庆与本案吴光炎没有法律关系,吴光炎与郭耀林是承揽关系;2、原告吴光炎受伤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30%的责任;3、原告诉求要求王子庆与郭耀林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的王子庆与郭耀林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4、王子庆垫付了全部医药费,王子庆的垫付医药费应该在本案一并处理;5、原告是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该按照2016年农村标准26,620元的误工费及护理费;6、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吴光炎的伤残为十级,赔偿应该为11%;7、本次事故发生后王子庆在积极地与原告沟通赔偿事宜,但是被告郭耀林不愿意承担医药费,所以诉讼费应该由被告郭耀林承担。被告郭耀林称,1、原告把被告郭耀林列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歪曲事实,被告郭耀林只是与原告一样的打工,不是承包户,原告也不是受雇于被告郭耀林;2、原告的诉请过高;3、同意被告王子庆的部分答辩意见,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王子庆有关联,被告王子庆没有请过工人打木板,被告郭耀林要求王子庆打木板,但是被告王子庆没有采纳,主要责任是被告王子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郭耀林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吴光炎、被告郭耀林均系农村闲散施工人员,无相应的资质证书,但已从业多年。2017年1月,被告王子庆找到被告郭耀林为其新房一楼楼面打水泥,双方仅进行了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材料由被告王子庆提供,机器由郭耀林提供。被告郭耀林昌召集吴光炎等人,报酬支付方式为按日计算。2017年1月16日上午十点钟左右,原告等人在王子庆新房一楼楼面打水泥时,由于被告王子庆提供的撑楼面的横木料断裂,楼面塌落,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泥工从楼面摔落。原告被装水泥的大桶砸伤及被摔下来的其他人压伤。原告被送往上饶县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在位,左手功能丧失。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26,616.07元,由被告王子庆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28日,该中心作出赣铭SR(2017)医检鉴字第127号鉴定书:1、被鉴定人吴光炎因务工时受伤致成右踝关节丧失功能约80%,评定构成九级伤残;致成左手丧失功能20分值,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评定其伤后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郭耀林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7日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45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光炎左手损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吴光炎与被告郭耀林、王子庆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原告吴光炎主张,被告郭耀林与被告王子庆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原告吴光炎受被告郭耀林雇佣。被告郭耀林主张,其与原告吴光炎一样是受被告王子庆雇佣,当日做事一共有六个人,具体工钱是按人头结算,具体价格没有说。由于郭耀林提供机器,包括机器、人工费每天是65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郭耀林提供了证人卢某、证人汪某、证人郑某的当庭证言。证人卢某陈述:其建房时曾找郭耀林等人打楼面,按照人头计算价格,每个人130元一天,工钱是通过郭耀林转给其它工人的,其作为房东包括工人的早餐、中餐还有点心,每天会给工人发烟,只是叫郭耀林代叫工人,做事的材料是我的,其他的工具是郭耀林带来的。证人汪某陈述:其与郭耀林、吴光炎等人一起打水泥,工钱是每天140元一天,之前都是找郭耀林拿工钱,帮王子庆打水泥那天,因为吴光炎做事时出事了,所以没有拿到工钱。机器是郭耀林带来的,老板怎么付钱给郭耀林我不知道。证人郑某陈述:其与吴光炎一起做事,是郭耀林叫去的,工资是与郭耀林谈的,工钱是东家给郭耀林转交给的,郭耀林和大家是140元一天的工钱,材料是东家的,机器是郭耀林的。被告王子庆主张,其与被告郭耀林之间是承揽关系,具体价钱双方并未约定,是做完以后结算。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子庆提供了证人余某的当庭证言。证人余某陈述:其建房时曾经找郭耀林打水泥,与郭耀林之间的报酬结算是按多少钱一平方米,他一般会叫其他人来一起做,具体价格和多少人其不知道。王子庆是余某的结付,要做房子需要打楼面,余某就介绍了郭耀林,后续事情是他们两个自己联系的,打楼面的机械是郭耀林自己提供的。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按照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接受劳务者依约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在农村建房中,区分房主和包工队的关系,一是看房主和包工队之间约定的工程款的给付是以工作时间还是以工作成果为标准,工程款是在建成后一次性支付还是按日按工种支付;二是房主与包工队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人身依附关系,也就是说房主对包工队的建房活动是否存在指挥、安排、管理行为。本案中,原告吴光炎等人是被告郭耀林通知,到被告王子庆处工作,工钱由郭耀林与王子庆约定。庭审中,被告王子庆陈述,其搭好架子后,叫了郭耀林来检查,因为架子承重有限,其和郭耀林说一个人挑水泥就好,不要用机器,但是郭耀林后来让两个人一起担水泥上去。可以看出,被告郭耀林并不受王子庆的指挥、支配。对于郭耀林与房东之间报酬如何结算,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但被告郭耀林自认,其因为提供机器,收入高于吴光炎等人。被告郭耀林以自己的机器为被告王子庆新房打水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机器的费用,但如没有吴光炎等人提供劳务,郭耀林的机器并不能发挥作用,即被告郭耀林系通过原告吴光炎等人提供劳务获取利益。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郭耀林和被告王子庆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郭耀林是原告吴光炎的接受劳务者。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6,616.07元(被告王子庆支付);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5元/天=225元;4、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5、护理费:51,631元(2016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90天=12,690元;6、误工费35,473元(2016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150天=14,775元;7、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江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1%=26,70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98,759.6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吴光炎受被告郭耀林雇佣在打水泥过程中受伤后送医救治,被告郭耀林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吴光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其自身也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建二层以上(不包括二层的)高层建筑需要建设资质,本案中,被告郭耀林承揽的只是新房一楼楼面的打水泥工作,并非房屋整体建筑,不需要太高的专业技术,施工也不是特别复杂,安全程度也较高,被告郭耀林多年从事打水泥工作,具有一定技术水平和经验,故被告王子庆作为定做人,在选任上并无过失。但本案中,双方约定,支撑楼面的横木支架由被告王子庆提供,被告王子庆应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吴光炎受伤的主要原因系被告王子庆提供的横木支架承重不足导致断裂,故被告王子庆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吴光炎自身承担10%的责任,被告郭耀林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子庆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郭耀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9,628元,被告王子庆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9,25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耀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光炎各项经济损失29,628元;二、被告王子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光炎各项经济损失59,256元(其中应减去被告王子庆已经支付的医药费26,616.07元);三、驳回原告吴光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原告吴光炎负担319元,由被告郭耀林负担334元,由被告王子庆负担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忆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