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秦元泽诉长治县南宋乡北宋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元泽,长治县南宋乡北宋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1197号原告:秦元泽,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被告:长治县南宋乡北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段文进,该村委主任。原告秦元泽诉被告长治县南宋乡北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宋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元泽、被告北宋村委主任段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元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种子款3302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委托于2013年为被告垫资购买种子,截止2017年9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种子款33020元,该款单据已于2014年交给被告,被告已经给原告挂账。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均未果。原告诉讼在案。被告口头答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清楚。原告秦元泽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一、2013年7月30日的发票四支,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种子总共支付了37800元。证据二、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各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款3602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3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种子款33020元未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垫资购买种子,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种子款36020元,被告将该欠款予以挂账。之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3000元,剩余33020元一直未予清偿。现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资购买种子,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种子款33020元未付。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33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县南宋乡北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秦元泽种子款33020元。二、驳回原告秦元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长治县南宋乡北宋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鸟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