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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熊亮、莫家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亮,莫家双,姜纪辛,宋红强,龙江文,王树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刑终25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亮,男,汉族,1990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新建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刘超群,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家双,男,汉族,1991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2014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杨娅楠,山东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纪辛,男,汉族,1995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淄博市临淄区,暂住地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红强,男,汉族,1985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淄博市临淄区,暂住地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龙江文,男,苗族,1991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凤凰县,暂住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树刚,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淄博市临淄区。2011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家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熊亮、龙江文、宋红强、王树刚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姜纪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6)鲁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亮、莫家双、姜纪辛、宋红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罪1.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龙江文通过QQ向被告人熊亮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熊亮又通过QQ向广东省广州市的被告人莫家双购买,后由莫家双快递至龙江文处。期间,熊亮多次向龙江文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259.85克,其中260克甲基苯丙胺由熊亮通过快递自江西省南昌市寄给淄博市临淄区的龙江文,999.85克甲基苯丙胺由莫家双通过快递自广东省广州市寄给淄博市临淄区的龙江文。同年12月8日,龙江文在淄博市临淄区领取莫家双邮寄的快递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快递中查获甲基苯丙胺499.85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93%;并在龙江文位于淄博市临淄区窝托新村12号楼3单元602室的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51.94克。同年12月18日,公安人员在江西省南昌市将熊亮抓获;同年12月29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将莫家双抓获,并从莫家双租赁的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漖村文明大街十一巷4号608室查获甲基苯丙胺129.7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7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侦大队接到市公安局技侦大队转交线索,手机号150××××5019的持有人在临淄区东海春城生活区租住,通过130××××2344从南昌、广东等地快递毒品到临淄后,向多人进行贩卖,数量巨大。经秘密取证,侦查人员在中通快递提取单号778723161946的可疑快递单一张,该快递自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植村快递至东海春城,收件人刘利华,联系电话130××××2344,寄件人刘洋,联系电话136××××7972。2015年12月8日,民警将龙江文、姜纪辛、王树刚、宋红强等人抓获归案,并当场从龙江文随身携带的快递中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宗,经讯问,龙江文供述了通过QQ联系一名叫虾米的男子,以快递的形式自广州、南昌购买冰毒后在淄博市临淄区贩卖的事实。经侦查,虾米的真实身份为熊亮,同年12月18日,民警在江西省南昌市抓获熊亮,并发现龙江文曾给户名叫韦某的人打款,经过进一步侦查,发现韦某帮助刘洋(莫家双)贩卖毒品,随后在广州市番禹区将韦某、莫家双抓获。②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证实,2015年12月8日,公安人员抓获龙江文时,扣押龙江文携带的天天快递包装盒一个(运单号550263957361),盒内有三包茶叶、三包白色透明晶体,同时扣押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经称重,该三包白色晶体净重499.85克。公安人员还在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窝托新村12-3-602室龙江文的暂住处扣押白色晶体四包、音箱三套、始发地南昌的韵达速递包装盒一个、手机二部、工商银行卡、华夏银行卡、房屋租赁合同、自封袋、电子秤等。经称重,该四包白色晶体净重共51.94克。③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9日,公安人员在莫家双、韦某租住的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道办事处上漖村文明大街十一巷4号608房间搜查并扣押白色晶体一宗(共三包)、银行卡四张(其中一张卡号为62×××98)、手机三部、手机卡四张、身份证两张、电子秤一台、茶叶盒十二个、茶叶袋一宗、封口机一台、快递单一宗。该宗白色透明晶体,经称重共129.7克。④租房合同证实,2015年12月13日,韦某与莫家双租住广州市番禺区上漖村文明大街十一巷4号608室,莫家双让韦某用鲁丛雄的名字签租房合同。⑤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快递单、快递单信息证实,公安人员调取的单号778723161946中通快递单,寄件人为“刘洋”,收件地址为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东海春城;调取的单号550237933316天天快递单,收件地址为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东海春城,2015年11月16日从广州市番禺区寄出,同年11月20日签收;调取的单号550263957361天天快递单,收件地址为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东海春城,2015年12月5日从广州市番禺区寄出,同年12月8日签收。⑥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11月至12月,韦某的建行卡(卡号62×××98)从江西省南昌市存入现金十次,其中2015年11月13日到建行南昌市南京东路支行、11月23日到建行南昌市天泽园支行360530163号ATM机存现有银行监控录像。⑦扣押笔录与清单、银行卡复印件、客户凭条证实,2015年12月18日,侦查人员抓获熊亮时,扣押熊亮随身携带户名熊亮的建行卡一张、户名刘发君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户名徐某1的农行卡一张、户名谭龙平的农行卡、建行卡各一张,扣押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二十五张。⑧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监控录像证实,根据公安人员调取的户名熊亮的建行卡(卡号62×××89)在中国建设银行淄博市临淄区齐鲁石化支行存入现金交易明细,结合公安人员调取的2015年11月4日、13日、14日、15日、21日、23日、24日、27日龙江文到建行临淄支行存款监控录像,确认龙江文在上述日期向熊亮的建行卡中存入现金68455元。(2)证人证言①路某1证实,其从网上认识湖南的“小白”,“小白”的名字有“龙”“文”两个字。2015年10月“小白”来到临淄,其给他安排宾馆、提供生活费,后来“小白”联系南昌的“虾米”买来冰毒,通过卖冰毒挣钱。②韦某证实,2015年12月13日,其与莫家双租住广州市番禺区上漖村文明大街十一巷4号,莫家双让其用鲁丛雄的名字签了份租房合同,房租由莫家双支付。其和莫家双住在一起,经常听到莫家双与别人通电话买卖东西,后来看到莫家双带回家一包白色晶体,并分成一包一包的,然后让其用快递发出去,其知道莫家双是在贩卖毒品。莫家双使用其的建行卡、农行卡,让其帮忙取钱。其多次帮莫家双发快递,有些快递寄到淄博市临淄区。编号为778723161946号的中通快递是莫家双让其邮寄的,里面是毒品;编号为550237933316号和550263957361号的天天快递也是莫家双让其快递到淄博的,里面也是毒品。③徐某1证实,熊亮是其同学,他有三部手机、三个手机号,他说做红木家具生意,平时电话挺多,但每次他接电话都离得很远接听。2015年12月初,熊亮和其去杭州、广州等地旅游,在杭州时熊亮用其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农行卡和158的手机卡,银行卡绑在手机号上,他说急用。熊亮说他身份证丢了,随身带着一个名叫吴欢的身份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①龙江文供述,其通过QQ认识广东的“虾米”,从“虾米”那里买过五次冰毒共1200克。“虾米”把冰毒放在音箱或茶叶里,用快递寄给其,地址都是寄到淄博市临淄区东海春城,收件人随便写。第一次是从南昌寄来,后几次有从广东、有从南昌寄来。最后一次寄来的500克,被公安查获了。其每次买冰毒,都先给“虾米”提供的户名熊亮的建行卡或者户名刘发君的邮政储蓄卡打预付款,货到后再把剩余的钱打上,共8万余元。购买冰毒的价格开始是80元一克,后来90元一克。其与“虾米”有过多次通话联系。买来冰毒后,其卖给了宋红强、姜纪辛、李某1、张某1等人。龙江文于一审庭审中确认熊亮即是“虾米”。②莫家双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8月,其在网上认识QQ名为“虾米”的人,他自称“小泉”,其自称“刘洋”,他想从其这里购买冰毒,其联系了陆丰市的阿华购买了冰毒后联系了“小泉”,“小泉”和另一名男子到广州找其购买了50克冰毒,给了其7500元现金,并称以后购买冰毒给他发快递;过了四天左右,“小泉”又买了200克冰毒;三天后,再次购买200克冰毒;七八天后,又买了300克。这些冰毒“小泉”都是让其发快递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东海春城,收货人“夏米”,“小泉”则给其提供的银行卡多次存入现金,其让韦某把这些冰毒邮寄到“小泉”提供的地址。③熊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5年七八月份,其通过QQ认识了“刘洋”和山东淄博的“﹡尚”,其和一个叫“小飞鱼”(音:罗称生)的人曾到福建省泉州市找“刘洋”购买过冰毒并通过QQ群转卖。“刘洋”后来到了广州市,其继续在“刘洋”处购买冰毒并转卖出去。“刘洋”都是让其把钱转给一个叫韦某的或者方赛滨的银行卡上。2015年10月,其曾给山东淄博的“﹡尚”通过快递邮寄过一两克冰毒,是样品,邮寄地址是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大道东海春城,寄件人夏米,收件人刘立,对方收到货后跟“小飞鱼”联系的。熊亮辩解,贩卖到淄博的冰毒都是“小飞鱼”所为,自己仅为“小飞鱼”提供银行卡。其被公安抓获时携带的手机、手机卡也都是“小飞鱼”的。(4)鉴定意见①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公(司)鉴(理)字[2015]1424号鉴定文书证实,2015年12月8日,公安人员查获龙江文毒品可疑物一宗,经检验,所送透明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编号为LH2015-1424-2的检材(从龙江文携带的天天快递包装盒内查获)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4.93%。②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公(司)鉴(理)字[2016]50号鉴定文书证实,2015年12月29日,公安人员查获莫家双毒品可疑物一宗,经检验,所送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③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公(司)鉴(文)字[2016]32号文件检验鉴定文书证实,公安人员调取的单号778723161946中通快递单,单号550237933316天天快递单,单号550263957361天天快递单,经鉴定,以上快递单上的手写字迹与证人韦某的手写字迹是同一人。(5)辨认笔录①经莫家双辨认,熊亮就是QQ名为“虾米”的“小泉”。②经熊亮辨认,莫家双是贩卖冰毒给其的“刘洋”。2.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龙江文在淄博市临淄区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龙江文在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凤凰镇路口、齐鲁石化公司大楼附近等处,多次贩卖给被告人宋红强甲基苯丙胺共72克。(2)被告人龙江文在淄博市临淄区金三角附近的小公园、茂业百货南工商银行门口附近、鑫新旅馆、皓都宾馆等处,多次贩卖给被告人姜纪辛甲基苯丙胺共60克。(3)被告人龙江文在淄博市临淄区天华大厦、金三角公共厕所附近等处,多次贩卖给李某1甲基苯丙胺共12克。(4)被告人龙江文在淄博市临淄区一诺路路口工商银行附近、恒生国际生活区等处,多次贩卖给张某1甲基苯丙胺共13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①李某1证实,2015年11月至12月,其分三次在一名南方年轻男子处购买冰毒12克。张某1证实,2015年11月,其分三次在一名叫“小哥”的男子处购买冰毒13克。(2)被告人供述①龙江文供述,其自“虾米”处购买到冰毒后,2015年10月以后,卖给小孩(姜纪辛)六次共计60克冰毒;11月以后,其卖给大强(宋红强)两次,每次50克,后来又卖给大强三次冰毒,一次140或者160克,一次40克,还有一次也是40克;卖给大龙(李某1)九次共计90克冰毒、卖给文彬(张某1)八九次,共计98克冰毒。②宋红强供述,其找“小白”(龙江文)买了四次冰毒,第一次10克,第二次20克,第三次2克,第四次40克。第四次买的冰毒,其吸食后剩下37.8克,都被公安查获了。王树刚曾经托其找“小白”买过两次冰毒,其分别给了王树刚5克、10克。其买的冰毒曾卖给过“老曹”“李苏冬”。③姜纪辛供述,其通过朋友认识“小白”(龙江文),他住临淄区东海春城。2015年11月,其找“小白”买过六次冰毒,每次10克,价格是200元一克,他把冰毒送到鑫新旅馆、皓都宾馆、金三角附近小公园、茂业百货南边工商银行门口等处。(3)辨认笔录①经李某1辨认,龙江文即是向其贩卖冰毒的南方年轻男子。②经张某1辨认,龙江文即是向其贩卖冰毒的“小哥”。③经龙江文辨认,宋红强是购买冰毒的大强,姜纪辛是购买冰毒的小孩,李某1是购买冰毒的大龙,张某1是购买冰毒的文彬。④经宋红强辨认,龙江文即是其供述所称“小白”。⑤经姜纪辛辨认,龙江文即是其供述所称“小白”。3.2015年11月,被告人姜纪辛通过苗某(另案处理)在淄博市临淄区向韩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1.5克。同年12月3日,姜纪辛向韩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0.8克。同年12月8日,姜纪辛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从其身上、住处(鑫新旅馆209房间和105房间)查获甲基苯丙胺共15.98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①苗某证实,姜纪辛请其吸食冰毒,其帮姜纪辛卖过冰毒。2015年11月中旬,韩某1说要买400元冰毒,其让韩某1送来钱,把钱送到姜纪辛住处,拿回0.8克冰毒给了韩某1。过了两三天,其又帮韩某1从姜纪辛处买了300元约0.7克冰毒。后来韩某1直接和姜纪辛联系,其就不清楚了。②韩某1证言及手机微信照片证实,2015年11月,其通过小苗(苗某)找一个家是边河的男子(姜纪辛)买过两次冰毒。一次给小苗400元钱,他让其在东海春城生活区附近的公厕等,他去鑫新旅馆拿回来0.8克冰毒;半个月后还在相同地点,其又用400元钱买0.8克冰毒。11月底,其在东海春城楼下的3A网吧遇见小苗和一个长得很黑的男子,小苗说这就是他拿冰毒的边河男子。同年12月3日左右,其到3A网吧遇到边河男子,其把他叫到网吧外,找他买了0.8克冰毒。当日22时26分,韩某1向姜纪辛微信转账300元。(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姜纪辛身上、姜纪辛居住的鑫新旅馆209房间、105房间查扣白色晶体五包,重15.98克。(3)被告人供述姜纪辛供述,其通过朋友认识“小白”(龙江文),他住临淄区东海春城。2015年11月,其找“小白”买过六次冰毒,每次10克,期间,苗某找其拿过两次共约1克冰毒。11月中下旬,韩某1找其买了0.8克冰毒。(4)鉴定意见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公(司)鉴(理)字[2015]142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5年12月16日,公安人员查获姜纪辛毒品可疑物一宗,经检验,所送透明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辨认笔录经韩某1辨认,姜纪辛是向其贩卖冰毒的边河男子,苗某是其供述的小苗。4.2015年11月,被告人宋红强在淄博市临淄区多次向被告人王树刚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2015年12月8日,公安人员在宋红强的身上、住处(临淄区炼厂石槐生活区46号楼3单元502室)查获甲基苯丙胺共37.8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称重笔录证实,民警自淄博市临淄区炼厂石槐生活区宋红强的住处及其身上查扣白色晶体16包,共计37.8克。(2)王树刚供述,其多次找宋红强买冰毒,共买了十几克,每克三百到四百元。2015年10月,其把从宋红强手中买来的冰毒卖给燕某10.7克,燕某1微信转给其400元钱。同年11月,其把从宋红强手中买来的冰毒卖给“老广”(指李某2)0.5克。其听宋红强说,他找南方人“小白”买冰毒,但具体是从哪里买来的其不清楚。(3)宋红强供述,其找“小白”(龙江文)买冰毒四次,第一次10克,第二次20克,第三次2克,第四次40克。第四次买的冰毒,其吸食后剩下37.8克,都被公安查获了。王树刚曾经托其找“小白”买过两次冰毒,其分别给了王树刚5克、10克。其买的冰毒曾卖给过“老曹”“李苏冬”。(4)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公(司)鉴(理)字[2015]142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5年12月16日,公安人员查获宋红强毒品可疑物一宗,经检验,所送透明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辨认笔录经王树刚辨认,宋红强即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5.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树刚在淄博市临淄区向燕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同年11月底,向李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手机短信、通话记录、微信支付照片证实,王树刚与燕某1的手机短信记录“我去拿东西,给你转四百”。燕某1的手机于2015年11月30日微信支付400元。(2)证人证言①燕某1证实,2015年10月7日,其自“刚子”(王树刚)处购买冰毒0.5克,花了400元。②李某2证实,2015年11月底,其自王树刚处购买冰毒0.5克,花了500元。(3)王树刚供述,其多次找宋红强买冰毒,共买了十几克,每克三百到四百元。2015年10月,其把从宋红强手中买来的冰毒卖给燕某10.7克,燕某1微信转给其400元钱。同年11月,其把从宋红强手中买来的冰毒卖给“老广”(指李某2)0.5克。(4)辨认笔录①经燕某1辨认,王树刚即是向其贩卖冰毒的“刚子”。②经李某2辨认,王树刚即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姜纪辛在其居住的淄博市临淄区鑫新旅馆209房间和105房间内,先后容留高某、苗某、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苗某证实,2015年12月8日6点多,其和姜纪辛、高某上了一夜网,回到鑫新旅馆209房间,姜纪辛拿出冰毒请其等一起吸食。下午三四点钟,其到鑫新旅馆给姜纪辛送螺丝刀,在一楼南边的房间,高某、姜纪辛和一名男子在屋里,这时公安来把其等传唤去派出所。(2)郭某证实,2015年10月8日下午,其到鑫新旅馆一楼最里面的房间找“二本”(指姜纪辛),“二本”和另外一个男子在房间,“二本”拿出一小包冰毒吸食,让其试试,其吸了几口。后来又一男子来找“二本”。不久,其等被公安查获了。(3)高某证实,2015年12月8日7点多,其和“日本”(指姜纪辛)、“苗俊文”(指苗某)上完网,到鑫新旅馆睡觉。下午,“日本”的朋友旭哥(指郭某)找“日本”玩,“日本”拿出一小袋冰毒他俩吸食,其也吸了三四口,不久“苗俊文”来了,他也吸食冰毒,其就睡着了,后其等被抓获。2.被告人供述姜纪辛供述,2015年12月7日上午,其请苗某、高某在其住的鑫新旅馆209房间吸食冰毒,下午郭某来找其,其请郭某、高某到其租的鑫新旅馆105房间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抓获。3.现场检验报告证实,经吗啡-甲基安非他命联合快速检测,苗某、郭某、姜纪辛的检测结果呈阳性。4.辨认笔录经高某辨认,姜纪辛是容留其吸毒的“日本”。综合证据:1.户籍信息证实,熊亮、莫家双、龙江文、姜纪辛、宋红强、王树刚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山东省齐州监狱证明证实,王树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21日因执行期满被释放。3.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8日,莫家双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综上,被告人熊亮、龙江文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259.85克,被告人莫家双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129.55克,被告人宋红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72克,被告人姜纪辛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0克、容留3人吸毒,被告人王树刚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0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亮、莫家双、龙江文、姜纪辛、宋红强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被告人王树刚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纪辛容留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龙江文归案后能够坦白罪行,对公安机关侦办案件起到积极作用,且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但鉴于其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纪辛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树刚曾因毒品犯罪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贩卖毒品,构成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熊亮、莫家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龙江文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宋红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树刚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姜纪辛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一宗,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熊亮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被告人莫家双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被告人姜纪辛以“一审认定毒品数量错误,量刑过重”为由,被告人宋红强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审理程序违法”为由,分别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熊亮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熊亮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上诉人莫家双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莫家双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熊亮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莫家双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鉴定报告证实,侦查人员自龙江文处扣押了快递包裹,并在该快递包裹中查获甲基苯丙胺499.85克;文件检验报告证实,该快递上的寄件人字迹系证人韦某书写;韦某证实其系按照莫家双的安排邮寄快递包裹,并提供银行卡供莫家双使用;龙江文到案后,对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予以供认,莫家双在侦查阶段对向熊亮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予以供述,并辨认出熊亮,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熊亮向莫家双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转卖给龙江文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熊亮、莫家双犯贩卖毒品罪,定性并无不当;第二,关于熊亮、莫家双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问题,熊亮、韦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及龙江文、熊亮存取款录像证实了龙江文与熊亮、熊亮与韦某之间款项来往的情况;龙江文对其从熊亮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价格、熊亮通过快递从南昌市、广州市向其发货的交易方式及向熊亮提供的账户中存入现金的情况供认不讳;韦某的证言证实其的银行卡为莫家双使用的事实,并证实扣押的三个快递单均是其应莫家双的要求寄出,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并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熊亮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259.85克,莫家双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129.55克,认定事实清楚;第三,熊亮、莫家双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且数量分别达到1259.85克和1129.55克,到案后及一审庭审时认罪态度差,一审分别判处二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上诉人熊亮、莫家双所提上诉理由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宋红强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宋红强自龙江文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贩卖给王树刚,龙江文、王树刚到案后对该事实均予以供认,燕某1的证言也能在案佐证宋红强贩卖毒品的事实,一审认定宋红强犯贩卖毒品罪,定性准确;在一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姜纪辛所提“一审认定毒品数量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姜纪辛对自原审被告人龙江文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贩卖给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苗某、韩某1亦能证实自姜纪辛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姜纪辛以贩卖为目的购入毒品,一审根据其购买的数量认定其贩卖的数量,并无不当,并综合全案情节对其裁量科刑,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熊亮、莫家双、姜纪辛、宋红强及原审被告人龙江文、王树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纪辛容留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熊亮、莫家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何传斌审判员 杨殿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雅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