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孙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464号原告:刘某1,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96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汽车修理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洋,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平双公路西水榭花都小区B58栋(站前办事处迎宾路居委会)。负责人:窦常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某1诉被告孙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被告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洋、紫金财险赤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112.63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按日100元标准计算47天)、陪护费10057元(按日113元标准计算47天,一级护理5天)、营养费6000元(按日100元标准计算60天)、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62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90元,合计171871.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孙某驾驶×××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红山区卫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兴水暖门前人行横道处,与行人刘某1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驾车逃逸。刘某1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下肢开放性损伤,根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等。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赤公交一认字(2016)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孙某辩称,肇事车辆在紫金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紫金财险赤峰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保留对被告追偿的权利。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应该扣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我公司免赔事项,我公司就免责事项已经对投保人即本案被告做了明确说明。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所做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刘某1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下肢开放性损伤,根骨骨折等,支出住院费用79375.13元,门诊费用632.5元。经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990及检查费105元。×××号轿车在紫金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孙某在刘某1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了13000元,紫金财险赤峰支公司为其垫付了10000元。紫金财险赤峰支公司抗辩称,被告孙某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此情形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纠纷,因此产生的侵权之诉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医疗费80112.63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住院47天,其中住院当日一天是一级护理,陪护两人,应按48天计算为508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2岁,残疾赔偿金应18年计算为59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虽无票据但实际发生,酌情确定为200元,总额为15245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复印费,不予支持。被告紫金财险赤峰支公司称根据保险合同其方免责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上述款项由被告紫金财险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紫金财险赤峰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孙某垫付的13000元,在应赔偿款项总额中予以扣减,孙某垫付的费用,由紫金财险赤峰支公司在给付原告刘金璐的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1赔偿款129456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孙某垫付款1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邮寄送达费6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990元,合计2928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纪怀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田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