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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4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4821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荣,山东鼎元(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荣,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又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及其他生活矛盾,现双方之间已无感情,更无和好可能,故望判如所请。冯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存在感情,并不是因为孩子的问题造成现在双方感情的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