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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殿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殿辉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殿辉,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河北省三河市。2016年8月25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2016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绥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方讴。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诉人张殿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黑1202刑初40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张殿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忠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殿辉及其辩护人方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以来,被告人张殿辉伙同夏微、冯亚波等人在绥化市北林区,通过在社会上授课、宣讲等方式,让他人投资“新仲焱”投资理财项目,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截止案发,共吸收被害人王某75300元,骗取被害人周某128200元,骗取被害人周某238400元,骗取被害人周某355200元,骗取被害人赵某121300元,骗取被害人于某26100元,骗取被害人高某384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13800元,骗取被害人徐某38400元,骗取被害人赵某238400元。涉案数额共计373500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殿辉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经原审法院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张殿辉到案的经过及自然身份事项。2、新仲焱业务资料、协查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张殿辉通过新仲焱业务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3、证人乔某、贾某、林某1的证言,张殿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4、被害人周某1、王某、周某4、赵某1、孙某、于某、高某的陈述证实,张殿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5、辩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殿辉辩认的事实。6、公安机关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明细证实,冯亚波转款的情况。7、同案犯夏微、冯亚波的供述证实,张殿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辩解钱款其个没有占有。8、被告人张殿辉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殿辉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殿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张殿辉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要求对其判处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殿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张殿辉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张殿辉提出的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张殿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张殿辉本人的供述,证人乔某、贾某、林某2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张殿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原审法院量刑适当。故张殿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张殿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伟刚审 判 员 许 雷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裴 根书 记 员 于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