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04民初1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学群与简积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群,简积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2745号原告:王学群,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积家,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系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16号白马服装市场第六层第6508号铺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战,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群诉被告简积家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华,被告简积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于2002年6月4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6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任职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27008元(3800元/月÷30天×每月加班的天数6天×12个月×14年);4.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16424元(3800元/月÷30天×每年22天法定节假日×300%×14年);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6月4日入职被告在白马服装市场开办的服装店铺,是被告服装市场的一名销售员工。原告的工资都是被告通过经理冯美琴账户转账。十几年来,原告一个月有时休息一天,有时一天也不休,节假日都有上班。2016年9月22日,原告在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发生车祸,但没有申请工伤认定。此后,原告接到被告辞退原告的电话,原告就前去找被告问明辞退理由,被告说是原告自愿辞职,否认是被告辞退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等。被告简积家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于2002年6月4日入职被告在白马服装市场的店铺,但被告于2007年6月7日才注册该店铺经营,原告的陈述明显不属实。白马服装市场第6508号铺是被告租赁经营的,经营面积仅20多平方米,正常只需1人就可以管理妥当,平时就是由被告和妻子冯缓经营的夫妻档。被告夫妻遇有特殊情况时,偶尔会请其他亲友临时照看,但从未有请过原告照看该铺。原告称其于2016年9月22日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属于工伤,但其至今未申请工伤认定,显然不符合情理。二、原告是挂靠于广州盈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其为冯美琴提供家政服务领取报酬,与被告无关。冯美琴是被告妻子冯缓的侄女,但冯美琴并非被告聘请的员工,原告与冯美琴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据被告向冯美琴了解,原告是冯美琴雇佣来处理家务、照顾小孩的家政工。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原告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2002年6月4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等。2017年6月2日,仲裁委作出穗越劳人仲案终字(2017)3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此后,原告不服裁决而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没有针对仲裁提起诉讼。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16号白马服装市场第六层第6508号铺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被告,注册日期为2007年6月7日。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与柏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白马商贸大厦商铺租赁合同》,租赁6508号商铺。原告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户名王学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9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称清单上原告每月工资的转款人是冯美琴,但冯美琴不承认其是替被告支付工资给原告。二、门(急)诊病历与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车祸于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2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三、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商铺工作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显示的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不予确认,照片显示原告不是在销售服装,而是在照顾小孩,且部分照片显示时间为2004年,但当时被告商铺还没有成立。原告称其挂靠中国人寿购买社保,所有费用由其自己支付;工资一直由冯美琴发放,以前发现金,从2012年开始转账发放;工资在2002年是每月1500元左右,之后每年递增200元左右,2016年每月工资为3800元;由于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其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实际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400元(3800元/月×14年×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自2002年6月4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反映的是案外人向原告转帐,并非被告向原告转帐,且原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学群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婧人民陪审员  姚元琴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玉斌 关注公众号“”